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蒋长顺、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 负责人王涛,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
负责人王涛,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长顺,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石杰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柯,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蒋长顺、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蒋长顺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富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0日02时45分许,原告蒋长顺驾驶豫R/67666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雪枫路与南新路交叉口时,与王德生驾驶的被告富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97125(豫R/J2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蒋长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蒋长顺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撕脱骨折复位后,支付医疗费751元。后原告蒋长顺于2012年10月24日至11月12日在唐河县黑龙镇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65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20元。因伤情一直未好转,原告蒋长顺于2012年11月14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行右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098.13元,出院医嘱建议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大约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2月10日在唐河县中医院支付摄片费120元。2012年10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2012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长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生无责任。
另查明,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长顺交通事故致伤右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原告蒋长顺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正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长顺的伤残等级和原告蒋长顺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参与进度进行了鉴定,南阳正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长顺其右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其伤残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外伤参与度100%。豫R/97125(豫R/J2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富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蒋长顺姊妹三人,大姐蒋长梅,二姐蒋长兰。原告蒋长顺的父亲蒋洪珠,生于1945年1月14日,母亲张秀华,生于1947年11月12日。原告蒋长顺有两个女儿,大女儿蒋林池,生于2002年1月28日,二女儿蒋林颖,生于2009年7月21日。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德生驾驶的被告富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97125(豫R/J2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蒋长顺驾驶的豫R/67666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蒋长顺受伤,事实清楚。因豫R/97125(豫R/J2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无过错限额内赔偿的理由,因不能对交通事故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无过错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告蒋长顺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蒋长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854.13元;2、继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60天×70元=42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8天,数额为8天×70元=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8天×30元=240元;6、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8天×20元=16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蒋长顺居住地、就医地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系唐河县恒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职工,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蒋洪珠事故发生时已68周岁,按12年计算,数额为5032.14元×12年÷3人×20%=4025.71元;原告母亲张秀华事故发生时已66周岁,按14年计算,数额为5032.14元×14年÷3人×20%=4696.66元;原告女儿蒋林池生事故发生时已11周岁,按7年计算,数额为5032.14元×7年÷2人×20%=3522.49元;原告女儿蒋林颖事故发生时已4周岁,按14年计算,数额为5032.14元×14年÷2人×20%=7044.99元。上述计款139674.4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蒋长顺139674.46元;二、驳回原告蒋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978元,由原告蒋长顺负担884元、被告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94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交通事故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处理。
蒋长顺、富达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无责任限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蒋长顺称只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一种方法,对此不予认可。因交警部门对被上诉人蒋长顺的损失并未作出具体处理,原审依据法律判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