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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驰、王某某、王某甲、石教荣、李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驰,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200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王某某、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驰,基本情况同上,系二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教荣,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云,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旺,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磊,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驰、王某某、王某甲、石教荣、李振云、冯金旺、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汽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驰、王某某、王某甲、石教荣、李振云于2014年1月20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被上诉人王驰、王某某、王某甲、石教荣、李振云的委托代理人秦豪,被上诉人冯金旺,被上诉人盛达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驰与石会芳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王某甲系其子女,石教荣、李振云系石会芳父母。2014年1月9日5时35分,在103省道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街张八桥南侧处,王驰驾驶豫AE76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临时停车的冯金旺驾驶的豫RC5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豫AE76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石会芳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豫RC555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盛达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冯金旺。2014年4月2日,经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E7662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69997元。事故发生后,冯金旺支付原审原告赔偿款3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冯金旺委托其车辆挂靠的盛达汽运公司为豫RC5558号车辆在人寿财郑州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一年。
再查明,豫AE766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驰。2013年3月18日,王驰委托其挂靠的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为豫AE7662号车辆在人寿财郑州公司办理了限额为3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13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王驰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一、王驰与冯金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驰车辆乘坐人石会芳当场死亡。冯金旺既是RC5558号车辆的驾驶人,又是实际车主,故石会芳死亡的赔偿后果应由冯金旺承担。冯金旺委托其车辆挂靠的盛达汽运公司为豫RC5558号车辆在人寿财郑州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财郑州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王驰委托其挂靠的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为豫AE7662号车辆在人寿财郑州公司办理了限额为3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为避免诉累,人寿财郑州公司应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双方责任承担。此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冯金旺承担次要责任,故以承担30%为宜。二、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石会芳户口登记为农民,但生前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收入和消费支出均来自城镇,法院也予以核实,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石会芳死亡时未到60周岁,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2014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故丧葬费为37958元/年÷2=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石会芳长子王某某16周岁,需抚养2年;长女王某甲11周岁,需抚养7年;石会芳之父石教荣67周岁,需扶养13年;石会芳之母李振云59周岁,因未年满60周岁,故对李振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王某甲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为:王某某成人前2年,王某某、王某甲二人被扶养费计为13732.96元/年×2年×2人÷2人=27465.92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石教荣前三年的被扶养费用不另行计算,三人被扶养费用为27465.92元;王某甲还需扶养五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5年÷2人=34332.4元,石教荣需扶养11年,被扶养费用为5032.14元/年×11年÷4人=13838.39元。综上,三人的被扶养费用为75636.71元。4.财产损失,经有关机关认定为69997元,予以支持。5.施救费3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以2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35573.31元。人寿财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剩余483573.3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45071.99元。冯金旺已支付的3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由冯金旺与人寿财郑州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庭审中,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赔偿误工费、住宿费,因未提交证据材料,不予支持。盛达汽运公司违反行政许可的规定,将豫RC5558号车辆登记为其所有,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驰、王某某、王某甲、石教荣、李振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9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45071.99元,共计237071.9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驰、王某某、王某甲、石教荣、李振云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30000元。三、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负担1003元,被告冯金旺负担8307元。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其承担施救费28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在认定死亡赔偿金方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在交强险内分项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中医疗费部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84387元,不服金额共计9438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驰、王某某、王某甲、石教荣、李振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不分项合法,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施救费应当支持,受害人已经死亡。
冯金旺、盛达汽运公司答辩称,同意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亦依职权对孙兆轩作了调查,原判处理正确。关于施救费问题,有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据,原判处理并无不妥。关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处理问题,原判一并处理可有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石会芳因本案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的事实,理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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