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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向菊、王梅英、杨中秋、杨新耀、平顶山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 负责人石卫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
负责人石卫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菊,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英,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秋,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耀,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平顶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勇光,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向菊、王梅英、杨中秋、杨新耀、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城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5日12时40分,在新野县沙堰镇秦堰村西300米处,被告杨新耀驾驶豫D8682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野县沙堰至樊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梅英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王梅英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向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新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梅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向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向菊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乳腺癌术后。2013年12月15日,原告张向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90.92元;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5日,原告张向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7292.74元。原告王梅英被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左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高血压I级。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王梅英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5293.97元。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王梅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估损总值为7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中秋支付给原告张向菊7000元,支付给原告王梅英5000元。被告杨新耀驾驶的豫D86825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中秋,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豫D8682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新耀驾驶的豫D8682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超车时,与原告王梅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挂擦,致使原告王梅英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向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被告杨新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梅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向菊无责任。被告杨新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向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2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2天为1560元,以原告请求的1530元为准;因原告张向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人为3120元,以原告请求的2856元为准;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51天为3120元,以原告请求的2856元为准;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因原告张向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未能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向菊请求四被告赔偿整容费、康复费、重大经济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725.66元。原告张向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梅英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2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各计算38天分别为1140元;因原告王梅英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按每天60元,计算1人为2280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38天为2280元;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王梅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估损总值为730元;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因原告王梅英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未能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梅英请求四被告赔偿停车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063.97元。原告王梅英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新耀驾驶的豫D8682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杨中秋已支付给原告张向菊的7000元和已支付给原告王梅英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张向菊8725.66元,再赔偿原告王梅英8063.97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杨中秋、杨新耀、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向菊8725.66元,赔偿原告王梅英8063.97元。二、驳回原告张向菊、王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张向菊负担140元,原告王梅英负担180元,被告杨中秋负担22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等费用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付;王梅英系退休工人,误工费不应支持。
张向菊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意见不合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全额给付,原审正确应当维持。王梅英误工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王梅英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律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该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王梅英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现在王梅英仍然还在做生意,每天不止赚60元,原审按60元过低,但是能够接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王梅英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该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王梅英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王梅英虽系新野县沙堰镇纱厂退休工人,但该纱厂已倒闭多年,被上诉人王梅英称无退休金,也未能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梅英退休金收入情况,原审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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