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男,生于1977年8月5日,汉族,市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平,女,生于1980年7月18日,汉族,市民,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洁,女,生于1968年10月4日,汉族,市民,唐河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学平、赵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李凯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上诉人杨学平、赵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5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豫R3319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沿唐河县城区友兰大道行驶至唐河县信用联社门前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杨学平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被告杨学平及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案外人牛皓阳受伤,两车辆损坏。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学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牛皓阳无责任。原告李凯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426.96元,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复合伤:颅底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985.33元,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21412.29元。2014年7月31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凯头部损伤评定为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杨学平驾驶的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零时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止。原告李凯母亲马莲,生于1949年3月3日,父亲已去世,马莲夫妇共生育李凯、李霞二子女。李凯与妻子丁伟于2002年4月4日生育女孩李卓艺,2009年5月19日生育男孩丁祺乐。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凯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1、医疗费,原告李凯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医疗费21412.29元;2、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288天,数额为288天×80元/天=230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17×80元/天=1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7天,数额为17天×30元/天=51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原告住院17天,数额为17天×20元/天=340元; 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李卓艺现年12岁,至18周岁,计算6年,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抚养人为2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6年×10%÷2人=4446.59元;原告儿子丁祺东现年5岁,至18周岁,计算13年,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抚养人为2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3年×10%÷2人=9634.29元;原告母亲马莲现年65岁,计算15年,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抚养人为2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5年×10%÷2人=422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4446.59元+9634.29元+4220.80元=63097.7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及住院地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十级伤残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1,3760.03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凯损失11376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835元,原告李凯负担35元,被告杨学平负担380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由上诉人对所有的医疗费用全部判定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违背了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费限额。2、原审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及交通费1000元过高缺乏依据。3、原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支持错误。 被上诉人李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学平、赵洁的辩论意见同被上诉人李凯的辩论意见。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应按限额赔付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李凯的住院病历和伤残鉴定书,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正确,并无不当;交通费的发生属客观实际,且属法定的赔偿项目,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审结合唐河县的实际交通水平及当事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以1000元计付也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李凯在原审中提交的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和村委及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其被抚养人的人数,并结合被上诉人李凯的伤残等级,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