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峰,女,193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国,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秀峰、李书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书国驾驶豫R8269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G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汉冢街人人乐超市门口处时,撞上站在道路上等待过马路的原告徐秀峰,造成徐秀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外伤性湿肺;4、下颚部、头部皮肤挫裂伤;5、高血压;6、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7、脑梗塞。原告住院至2014年1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3339.42元,被告李书国垫支11100元。2013年12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秀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徐秀峰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出院后,因其余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33339.37元、护理费152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2799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豫R8269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系被告李书国个人所有,该车于2013年1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书国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秀峰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徐秀峰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李书国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豫R8269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李书国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3339.42元;2、护理费,原告年纪较大、伤情较重,住院期间可按照2人护理,其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普遍标准每日8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为80元×27天×2人=4320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其出院后尚需1人护理,可按60日计算,为80元×60天=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81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810元;5、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5年×22%=9322.8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伤残,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鉴定费750元,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书国应根据其责任负担70%,为525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68702.29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李书国支付的1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7602.29元。对被告李书国垫支的1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书国。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7602.29元。二、被告李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峰鉴定费52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书国垫支款11100元。案件受理费1945元,原告徐秀峰负担705元,被告李书国负担124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等费用应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护理费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原审按2人护理无据;精神抚慰金过高。 徐秀峰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护理费按照受害人伤情应当由两人护理;受害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支持1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否应分项赔付,赔偿数额是否准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该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徐秀峰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外伤性湿肺等伤害,且其受伤时已80多岁,原审根据其伤情确定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书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徐秀峰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诸因素综合考量确定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计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