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爱,女,汉族,农民,1957年7月21日出生。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韩高贵,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发,男,汉族,农民,1968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运爱、李清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13时40分,被告李清发驾驶豫R90662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至239省道123公里+200米处时,将同向推自行车的原告张运爱撞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清发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运爱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运爱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肱骨头骨折。原告张运爱为此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9日住院治疗3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4838.11元。诉讼中,经原告张运爱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运爱左上肢损伤程度鉴定为Ⅸ级伤残;胸部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原告张运爱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唐河县工业园区唐河油田中微化工厂务工,工种为保洁员。 另查明,被告李清发驾驶的豫R90662号重型自卸货车原登记车主为吉运集团南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系其自己出资购买;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清发将该车车牌号变更为豫RA9201。豫R9066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清发先行垫付了1730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清发驾驶豫R90662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张运爱撞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清发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运爱负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李清发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豫R906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运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用24838.1元;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数额为70元/天×31天×2人=43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31天=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31天=930元;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2天,数额为70元/天×122天=8540元;6、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22%=98551.33元;8、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9、因原告确需进行二次手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10000元;共计158319.43元。上述赔偿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运爱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运爱各项损失共计36319.43元(此款包含被告李清发垫付的17306元)。二、被告李清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5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657元,由被告李清发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张运爱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5岁已退休,不应支持误工费。且原审张运爱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工资每月900元,原审按每天70元计算错误。 张运爱答辩称:张运爱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打工生活,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由法院认定。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张运爱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准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张运爱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原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作单位证明可以证实,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保险公司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张运爱虽已满55岁,但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8月1日前有工作单位及无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费应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运爱在唐河县工业园区唐河油田中微化工厂担任保洁员,原审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工资其每月500元到900元不等,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按每天70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