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雪,女,1963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乔晓林,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良,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新野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雪、杨永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杨永良驾驶豫R29671客车在歪子镇周单庄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张玉雪发生碰撞,造成张玉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永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雪无责任。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41465.42元。2013年11月7日,经南阳古城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张玉雪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外固定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复位内固定后被评为十级伤残。豫R29671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保额为12.2万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原告伤情较重,需营养期3个月。原告张玉雪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需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永良赔付原告张玉雪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永良驾驶的豫R29671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者张玉雪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数41465.42元计算,二次手术费按8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为225天,原告申请定残过于延迟,误工时间酌定为180天,误工费按每天67元计算180天为1206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120天,每天67元计算为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计算20年的12%为20340.81元。交通费按300元计算。现原告已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8806.2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永良已赔付原告的600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8206.2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杨永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其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雪97816.1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张玉雪负担400元,由被告杨永良负担30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等费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付。 张玉雪、杨永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该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