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代表人王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春梅,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浩颖,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元孝,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春梅、马浩颖、马元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溧民初字第05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2日6时10分,在新野县上港乡果园村部南10米处,被告马元孝驾驶豫R29116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梁春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元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15845.12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苏金贵护理。2014年4月5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外伤性脾破裂切除后,构成八级伤残,左侧第3、4、5、6、8后肋骨折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浩颖支付原告15000元。 被告马元孝系被告马浩颖雇佣的司机,豫R29116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浩颖。被告马浩颖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各1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长子苏建可,生于1988年10月10日,系肢体一级残疾人,次子苏建超生于1996年10月26日,原告一家居住在县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元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系为被告马浩颖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伤害,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浩颖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元孝驾驶的豫R29116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5845.12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均为225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75天为4500元,原告请求4424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4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13440元,原告请求12824元,以原告请求为准;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的32%为143347.39元;被扶养人苏建超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为14821.98元/年×1年×32%×1/2为2371.52元,苏建可的生活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为14821.98元/年×20年×32%×1/2为47430.34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46742.37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剩余124742.37元扣除马浩颖已支付的1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9742.37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足额赔付原告,故被告马浩颖、马元孝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1742.37元。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负担994元,被告马浩颖负担477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浩颖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梁春梅损失没有依据。 梁春梅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被上诉人长期在县城居住居住工作,应依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也无分项赔偿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被上诉人梁春梅提供的购房协议、居委会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其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