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拴付,男,生于1983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良存,男,生于1982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拴付、曲良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李拴付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上诉人曲良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6日21时20分,被告曲良存驾驶的豫R/NX66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82公里﹢300米处时,将横过道路步行的原告李拴付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良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拴付无责任。原告李拴付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李拴付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李拴付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25359.01元。2014年7月21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李拴付右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豫R/NX66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曲良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拴付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曲良存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NX66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曲良存系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国家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故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拴付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原告李拴付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5359.01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16天×80元=928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20天,二人护理,数额为20天×80元×2人=4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0天×30元=60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0天×20元=4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I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上述原告李拴付损失合计89160.37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拴付89160.37元;二、驳回原告李拴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254元,由被告曲良存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少赔偿89160.37元。 被上诉人李栓付、曲良存答辩称:原判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上诉人应否进行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曲良存所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曲良存虽是无证、醉酒驾车,但受害人主张向保险公司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处理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