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秀芝,女,生于1939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明显,男,生于1964年2月25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兵,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曲秀芝、葛明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曲秀芝于2014年5月5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1642.22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被上诉人曲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上诉人葛明显的委托代理人刘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6日5时许,被告葛明显驾驶的豫R3839W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三夹河大桥北7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姜书凡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人力三轮车乘坐人原告曲秀芝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明显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明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书凡及原告曲秀芝无责任。原告曲秀芝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曲秀芝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住院16天,共支出医疗费24831.81元。2014年6月18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曲秀芝其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豫R3839W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葛明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书凡及原告曲秀芝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葛明显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3839W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曲秀芝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曲秀芝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4831.81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16天,二人护理,数额为16天×70元×2人=2240元。出院后需护理6个月,一人护理,数额为180天×70元=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6天×20元=32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6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6年×20%=10170.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上述原告曲秀芝损失合计69642.22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曲秀芝69642.22元;二、驳回原告曲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葛明显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处理本案,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曲秀芝、葛明显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人以及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该法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