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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瑞平、秦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平,女,生于1969年8月12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峰,女,生于1976年9月10日,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瑞平、秦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瑞平于2014年7月16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28分,王瑞平之子李立驾驶王瑞平所有的豫RCJ260号轿车沿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滨河路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为躲避前方骑电动车的罗鹏,导致车辆追尾停放在道边秦峰所有的豫RD9258号轿车,事故造成罗鹏受轻伤,王瑞平、秦峰车辆受损严重,王瑞平维修RCJ260号轿车支出修车费43051元、施救费600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瑞平车辆驾驶人李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峰车辆驾驶人韩庆春无责任。另查明,秦峰所有的豫RD9258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D9258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瑞平请求赔偿范围为车损、施救费。1.车损,王瑞平维修车辆支出的维修费为43051元;2.施救费,施救车辆花费600元。王瑞平的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3651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D9258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瑞平43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瑞平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相关法律判决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判其承担的费用超出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共多计算43551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不服金额4355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瑞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不应分项限额赔偿,原判正确。
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关于其应在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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