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成,男,生于1962年11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连,女,生于1964年9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潘玉生的母亲。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森园,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岭,男,生于1994年1月27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鹏,男,生于1966年2月12日,汉族,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鹏,男,生于1966年10月21日,汉族,住镇平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金成、李中连、潘建岭、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公司)、李天鹏、李云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潘金成、李中连于2012年7月12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5867.48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日22时20分,被告李天鹏驾驶豫R883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G352挂),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时,与沿龙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潘建岭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告潘建岭及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李明受伤、潘玉生、郭艺雯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天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建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潘玉生、郭艺雯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潘金成的户口薄上显示,潘玉生系其长子,住址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果园村小潘庄西组2号。 2、2012年7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团加工厂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潘玉生系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果园村小潘庄村民,此人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在本单位工作。同时,原告提交的潘玉生工资收入材料显示,2012年3月、4月、5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780元、3010元、2810元。 3、原告提交的潘玉生两份暂住证显示:(1)潘玉生,住址五团市场,有效期2011.3.7至2011.12.31,编号00003607;(2)潘玉生,住址五团市场,有效期2012.1.6至2012.12.31,编号00001563。该两份暂住证上均加盖有“喀拉玉尔滚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印章。 4、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明(已另案起诉)的居住情况证据显示:“兹证明李明同志,男,生于1995年8月,现于2009年秋迁居南阳市中州西路中州大厦22楼西北户,南阳市中州大厦业主委员会,2012年7月11日”。该证明加盖“南阳市中州大厦业主委员会”印章。 5、原告提交的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为潘玉生冲洗整理尸体、火化、运尸体的发票两份(日期2012.7.3、2012.7.8),金额是3220元。原告提交的因潘玉生死亡为处理交通事故租车加油的费用票据3张数额是599.98元。 6、2012年2月27日,被告富瑞达公司为肇事车辆豫R883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G352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R883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28日零时至2013年2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RG352号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2日零时至2013年3月1日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7、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云鹏与被告富瑞达公司签订“分期购买车辆协议书”,约定李云鹏以348500元的价格购买富瑞达公司的牌号为豫R883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G352挂车,首付款34850元,余款在两年内付清,在李云鹏交清所有车款之前,富瑞达公司保留所有权。此后,富瑞达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R883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G352挂车交付给李云鹏使用。李云鹏雇用司机李天鹏为其开车送货,2012年7月2日司机李天鹏驾车在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 8、本案被告潘建岭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以自己名义向唐河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另案处理,案号为:(2012)唐民一初字第1474号),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赔付处理意见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包括潘建岭在内共四人伤亡,因此潘建岭能获得赔偿的份额为豫R883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G352挂车两份交强险共244000元的四分之一”。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883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G352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建岭各项费用共计60938.32元。(2)被告李云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9、庭审中,被告李云鹏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潘玉生的两份暂住证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这两份暂住证上的笔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之后,原、被告多次就鉴定事宜进行协商未果。现被告李云鹏以经济困难,无力缴纳鉴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已提出的鉴定申请。 10、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将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88346(豫R3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扣押至唐河县交警大队。(2)对豫R88346(豫R3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所投保的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全部理赔款中的400000元部分,予以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天鹏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与被告潘建岭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告潘建岭及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李明受伤、潘玉生、郭艺雯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天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建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潘玉生、郭艺雯无责任。被告李云鹏作为被告李天鹏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潘建岭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均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云鹏、被告潘建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被告富瑞达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系被告李云鹏从被告富瑞达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富瑞达公司对本案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富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肇事车辆豫R883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G352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请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整理尸体、运尸体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丧葬费原告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0303元÷12个月×6个月=15151.5元。潘玉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计算20年,数额为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酌定为500元,整理尸体、运尸体费用322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也属于因本次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结合本次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7月2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死者潘玉生的火化证载明时间为2012年7月8日,原告的误工天数酌定为15天为宜。数额为15天×70元/天×2(人)=21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424867.5元。原告的上述赔偿款424867.5元应先用肇事车辆豫R883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G352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244000元的四分之一份额赔付(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赔付处理意见按包括潘建岭在内共四人伤亡,潘建岭获得赔偿的份额为豫R883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G352挂车两份交强险共244000元的四分之一处理)。即244000元÷4=6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424867.5元-61000元=363867.5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被告李天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建岭负次要责任。所以被告李云鹏应对363867.5元的70%部分,即254707.2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建岭应对363867.5元的30%部分,即109160.25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由被告李云鹏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54707.25元,也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6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由于原告已对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600000元理赔款中的400000元部分予以保全,所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在原告申请保全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600000元理赔款中的400000元部分,向原告承担支付理赔款254707.25元的责任。因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已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赔付,故被告李云鹏自不再对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83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G352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潘金成、李中连支付赔偿金315707.25。二、被告潘建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金成、李中连支付赔偿款109160.25元。三、被告李云鹏、被告李天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1358元,由原告承担165元,被告李云鹏承担7835元,被告潘建岭承担3358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赔偿。2、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肇事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汽车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潘金成、李中连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富瑞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无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指的是车损险,与本案商业三者险无关。 被上诉人潘建岭、李云鹏、李天鹏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及预留其他人份额?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3、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天鹏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被上诉人潘建岭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建岭及乘坐人李明受伤,乘坐人潘玉生、郭艺雯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李天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建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潘金成、李中连作为死者潘建岭的父母请求赔偿潘建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李云鹏作为被上诉人李天鹏的雇主,被上诉人潘建岭作为另一辆车辆的车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李天鹏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伤亡,故每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四分之一份额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及被上诉人潘建岭按照7:3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天鹏逃逸,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经查:被上诉人李天鹏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天鹏发生交通事故后属弃车逃逸,但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潘金成、李中连请求的赔偿数额总数为原判计算的424867.5元,扣除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计款384867.5元,该赔偿款在两份交强险中赔付61000元后,剩余323867.5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承担70%,计款226707.25元,被上诉人潘建岭承担30%,计款9716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潘金成、李中连经济损失226707.25元。 三、被上诉人潘金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潘金成、李中连经济损失97160.2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潘金成、李中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7838元,保全费3520元,二审诉讼费4300元,共计15658元,由被上诉人潘金成、李中连负担1832元,由被上诉人李云鹏负担9678元,由被上诉人潘建岭负担4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