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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承春、柳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承春,男,1922年9月11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承春,男,192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袁景跃,男,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承春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阳,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承春、柳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通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被上诉人袁承春的委托代理人袁景跃,被上诉人柳阳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柳阳驾驶豫R3839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桐银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县城大王庄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袁承春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碰撞,造成袁承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承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承春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2、脑梗塞;3、降主动脉瘤;4、冠心病,心房纤颤;5、脑萎缩。2013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11868.2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继续用药治疗;3、不适随诊。被告柳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诉讼中,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申请对原告袁承春在该交通事故中其病症是否与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其用药范围进行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分别作出因果关系鉴定和文审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承春交通事故后出现脑梗塞、主动脉夹层、心房颤动、心功能不全与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应在35%以内考虑为宜;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袁承春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的医疗费用为3978元。而交通事故外伤诱发加重脑梗塞、主动脉夹层、心房颤动、心功能不全的医疗费用为2877元,其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35%,应承担的费用为1007元。袁承春交通事故外伤所承担的医药费应为49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柳阳驾车将原告袁承春撞伤,柳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柳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柳阳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袁承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868.29元,其中医药费7209.94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应为4985元,故原告花费的2224.94元的医药费不予支持。其他治疗费及检查等费用4658.35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质证意见中要求原告承担4000元鉴定费的部分费用,因提未交费用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643.35元;2、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73天=5807.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10元/天=730元;4、营养费:73天×10元/天=730元。以上各项合计16911.23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承春各项损失16911.23元;二、被告柳阳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袁承春负担75元,被告柳阳负担3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鉴定结论显示,交通事故外伤与袁承春出现脑梗塞等参与度35%,故对除药费用外的其他治疗、检查、护理等费用也应按35%计算。2、山谷死人垫付的鉴定费用也应一并支持。
袁承春辩称:原审原审已按35%参与度扣除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按35%计算无法律依据。鉴定费用是保险公司为查明案情支出的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原审也未出示票据,不应支持。
柳阳答辩称:本案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医疗费等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认定是否准确。
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审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袁承春、柳阳质证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除医疗费之外的医疗费用问题,被上诉人袁承春因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又诱发脑梗塞、冠心病等疾病。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建东后结论为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35%以内,经鉴定原审除医疗费按35%参与度提出。但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诱发的疾病是否导致增加住院条数,以及增加住院天数多少,均无法区分认定。考虑到被上诉人袁承春受伤时已90多岁,收到相同外伤可能会导致比年轻人更长的治疗期限,原审对因住院导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认定按实际住院条数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了鉴定费3000元的票据,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65%为1950元,被上诉人柳阳负担35%为1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合计346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袁承春负担75元,由被上诉人柳阳负担13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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