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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来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初字第298号 原告:来某某,女,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来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初字第298号

原告:来某某,女,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来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9月25日生女儿马某甲,2008年4月15日生女儿马某乙,2010年7月12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婚生长女马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女马某乙随被告生活;婚后财产摩托车归被告所有,电动车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2004年9月25日生女儿马某甲,2008年4月15日生女儿马某乙,2010年7月12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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