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靳初字第134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4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1997年2月25日和2006年9月1日生育了一儿一女,儿子取名田某甲,女儿取名田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两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动不动就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田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1997年2月25日,生育男孩田某甲,2006年9月1日,生育女孩田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及被告多次打骂原告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较长一段时间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及被告多次打骂原告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所述情况予以否认。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如双方能够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各自改正不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减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廷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晓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