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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杨某,男。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杨某,男。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生育儿子杨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后财产12万元各6万元。3、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夫妻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家庭和谐,并且有一个活波可爱的儿子杨某某,孩子现在年幼,需要父母关爱。2、婚后双方有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象。双方在日常生活当中因为工作、经济方面沟通和交流较少,有误会。但是这些日常生活小事,并不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23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杨某某,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被告王某提供的双方生活照片10张、2011年5月1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婚后双方生育了儿子杨某某,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夫妻感情良好。原告杨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因原告杨某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婚生子杨某某年幼,需要父母关爱。故对原告杨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心态和谐生活,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双方对家庭事务通过及时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进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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