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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玉凤与被告王凤果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李玉凤,女。 被告王凤果,男。 原告李玉凤与被告王凤果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李玉凤于2014年5月1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李玉凤,女。
被告王凤果,男。
原告李玉凤与被告王凤果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李玉凤于2014年5月1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凤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的取名王某,小的取名王小某。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均归被告。离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虐待王某,对其学习生活漠不关心。为了今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凤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日在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王某于2006年11月24日出生,二儿子王小某于2010年5月5日出生。2013年因双方感情不合,李玉凤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宛龙七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王小某随王凤果生活,李玉凤每月支付两人抚养费共计500元。在王某18周岁后停止对其支付,然后李玉凤每月支付王小某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李玉凤享有对两个孩子每月探视的权利。现原告李玉凤以被告虐待孩子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2013)年宛龙七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询问笔录、王某受伤照片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孩子王某随被告王凤果生活,双方离婚后王某一直随被告王凤果生活至今,已形成现有的生活习惯,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出发,现不宜变更孩子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原告李玉凤诉称被告王凤果虐待孩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李玉凤也并未向本院提供本人的工作、收入、住房等情况的证据,以证明其具备较好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变更王某的抚养权。故对原告李玉凤请求变更婚生子王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玉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进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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