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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新伟,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卧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新伟,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卧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新伟、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元月,我与被告相识。2013年2月18日,我们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生理缺陷,并且长期不能治愈。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我没有生理缺陷,也没有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1日,被告王某某在南阳市协和医院泌尿外科住院。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23日、2014年4月3日被告王某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分别进行了精液CASA分析。2014年6月13日,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南阳市中心医院账户卡缴款凭证、南阳协和医院一日清单、南阳市中心医院精液CASA分析报告单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尽管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被告因生理问题住过院进行治疗,并没有诊断报告证明被告不能正常的夫妻生活,亦或是生理缺陷难以治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徐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代理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保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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