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选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保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长子吴某甲,2009年生育次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在一起打工,被告对原告十分冷淡,双方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吴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长子吴某甲,2009年生育次子吴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 王 龑 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