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袁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7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袁某某相识。被告袁某某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汇入被告袁某某指定的被告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11月11日,被告袁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将3000元现金汇入被告袁某某指定的被告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11月13日,被告袁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通过他人的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袁某某指定的被告周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3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袁某某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通过银行汇入陈某某银行账户内的现金23000元无异议,愿意抓紧时间归还原告的借款。对另外的3000元不知情。 被告袁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袁某某相识,后被告袁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13年10月19日,原告张某某将现金2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汇入被告袁某某指定的被告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2013年11月11日,被告袁某某又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原告张某某将现金3000元,通过银行账户汇入被告袁某某指定的被告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被告陈某某对上述23000元无异议。因被告袁某某、陈某某未归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出借给被告袁某某的23000元,均系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另有3000元现金原告称,存入被告周某某账户,被告陈某某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人秦某某及双方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原告将现金23000元通过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袁某某使用,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袁某某使用原告的借款后,在原告催要时,应当及时归还,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偿还的法律责任,且被告陈某某使用了该借款,故被告袁某某、陈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存入被告周某某银行账户内的3000元,因被告袁某某未到庭,被告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该款是否为被告袁某某借款,无法查明,且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陈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身份关系,故对原告关于该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袁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元,由被告袁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进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