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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5月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受理,并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亭,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生一女孩张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造成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10月10日,原告在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28日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8号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不能沟通和好,矛盾越来越大,2013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25日法院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有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在收到第二次判决后,就彻底搬出家,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没有一点联系,被告也从未找原告和好过,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现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并对婚后财产企业改制置换金6万元进行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一、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女儿乖巧。二、原告虽然三次起诉离婚,但是双方之间没有法定导致离婚的理由。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以及家庭琐事争吵引起的,女儿张某某今年10岁,正需要父母关爱,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三、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方城转运站门面楼1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2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共同生育女孩张肖晓琳,婚后为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原告张某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8月26日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张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张某于2000年3月10日出资57000元购买方城县人民政府驻南阳物资转运站门面楼1号楼1单元401室集资房一套。该房产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239号,建筑面积105.65平方米,2002年9月18日原告张某交纳了500元的办房产证费,2003年1月5日张某交纳了100元的办土地证费,2003年1月20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张某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3091550房产证。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没有共有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宛市房权字第3091550房产证、收款收据二份、(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8号判决书、(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2月生育了女儿张某某,张某某今年已经10周岁,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二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是为了挽救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给双方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希望原、被告双方静下心来相互查找矛盾根源,相互沟通,检讨各自的不足,消除分歧和误解,重归于好。可是原、被告双方并不珍惜这次机会,在本院第二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张某离家出走,在外租住房屋至今,原、被告在这期间互不联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婚生女张某某抚养问题,张某某今年已经10周岁,在南阳市二十一小上学,在张某某成长过程中被告付出较多心血,特别是原告离家出走,在外租住期间,被告除了上下班,还要接送孩子上学,辅导孩子学习,对家庭和孩子付出大量的精力。且张某某随被告夏某某生活时间较长,已经适应了随被告生活的习惯,目前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学习考虑,本院认为张某某随被告夏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张某做为张某某的父亲负有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结合南阳市城区居民生活和支出情况以及原告现暂时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考虑,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张某某抚养费600元为宜。原告享有探视张某某的权利,被告应当提供方便。三、关于房产问题,因该房产系原告张某于2000年3月10日出资57000元购买,并交纳了办证费用,且该房产证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张某一人,没有共有人。虽然该房屋的房产证是2003年1月20日双方婚后颁发的,但该房款以及办房产证费用系原告婚前出资,而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因此本院认定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方城转运站门面楼的房产系原告婚前财产,不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不予分割。四、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登记结婚至今一直生活和居住在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方城转运站门面楼,原告张某下岗多年,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被告夏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独山公墓工作,该单位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资收入也不高,双方收入仅仅够维持日常生活和孩子上学支出,双方也没有其它收入来源,且被告夏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和孩子付出较多义务,被告夏某某工作单位在南阳市郊区的独山公墓,距离市区较远,还要带着孩子生活,比较辛苦。张某某今年已经10周岁,现在南阳市二十一小学上学,孩子年龄尚小,又是女孩子,原告张某做为张某某父亲在孩子健康成长过程中应当承担更多责任,付出更多义务,从孩子就近方便上学和安全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应当在经济上给予被告帮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明确表示愿意给予被告夏某某经济帮助金50000元,结合原告目前没有固定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经济帮助50000元予以认可。五、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房产,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后,被告夏某某暂时没有固定住所,需要在外租住房屋,但是租赁房屋需要一定时间,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夏某某可暂时居住在原告处12个月(居住时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六、关于原告张某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企业改制置换金6万元问题,被告夏某某辩称该款已经全部用于婚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当中,且原告张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现还存放在被告处,因此本院对该6万元改制置换金不作处理。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随被告夏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张某某十八岁时止,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待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被告夏某某享有在原告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方城转运站门面楼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张某应当提供方便。居住期限为十二个月,居住时间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某向被告夏某某支付经济帮助金50000元。
如果原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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