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张建伟(曾用名张曾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云川,河南省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珍,女,汉族,。 原告张建伟与被告安珍货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建伟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伟诉称,被告安珍在方城县杨集乡开一石子厂,原告给被告拉石子,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733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5000元,下余52332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23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珍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伟(曾用名张伟)给被告安珍在河南省方城县杨集乡开办的石子厂运送石子。双方经结算后201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伟拉石子运费款57332元整。后安珍偿还原告5000元,下余52332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安珍在本院调解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欠款52332元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身份证、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出示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建伟向被告安珍提供货运服务,安珍欠其运费52332元,安珍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合同之债,被告安珍应承担偿还原告运费52332元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伟运费523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安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梁 红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