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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延飞,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权限。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延飞,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权限。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28日在新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2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男,于2010年8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赡养老人,也不带孩子,经常和原告生气,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了解不够,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不赡养老人,对家庭成员有打骂虐待行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周某男、女周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两人共计每月支付120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28日在河南省新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21日生育长子周某男,2010年8月2日生育次女周某女,婚后双方在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方面发生争执、生气。现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新野县证明两份、南阳市妇联维权中心询问笔录两份、新野县证明一份、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婚后双方生育了儿子周某男,女儿周某女,说明原、被告双方是有婚姻基础的,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因原告周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进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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