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ZV856号两轮摩托车,带着孙某某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至仲景路口时,右转弯驶入仲景路由北向南直行车道内,与在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豫R2B56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ZV856号两轮摩托车,带着孙某某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至仲景路口时,右转弯驶入仲景路由北向南直行车道内,与在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豫R2B56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小轿车受损及摩托车乘坐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检验,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马某某车辆损失费9700元,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信息。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2014年8月18日23时41分许,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接到110指令称,南阳市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北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将酒后驾驶摩托车的杨某待至事故大队配合调查。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5、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 (宛)公(交)鉴(酒)字(2014)01270号鉴定意见: 从送检的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9.36mg/100ml。 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杨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马某某车辆修理费9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证人孙某某证言,2014年8月18日晚上,我和朋友杨某在中州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处一起吃饭,期间我俩喝了大约10瓶啤酒,我们平分喝的,之后杨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我回家,行驶到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北侧与一辆轿车相撞了,当时向右转弯时车速比较快,转的弯稍微大了点,撞了之后我们都摔倒了。摩托车是我家的,我有驾驶证,不知道杨某有没有驾驶证。 9、证人马某某证言,2014年8月18日晚上,我驾驶豫R2B586号小型轿车,当行驶到南阳市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北侧时,突然由东向西过来一辆摩托车速度比较快,我赶紧踩刹车停车,但是摩托车速度比较快和我车右前保险杠及右前大灯相擦挂,这时我赶紧下车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前轮撞到路西侧的道牙上,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二个年轻娃一个倒在摩托车上就是今天晚上带回来的,另一个倒在摩托车的旁边。 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当天晚上和朋友孙某某一起吃饭、喝酒,我们俩喝了12瓶啤酒,我喝有6瓶啤酒,之后我驾驶摩托车带着他回家,行驶到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北侧与一辆轿车相撞了,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对责任认定书我无异议。摩托车是孙某某的,他喝多了我就驾驶摩托车带着他,我没有驾驶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杨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