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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1时40分许,在南阳市卧龙路上岗村的“南召羊肉馆牛杂面”饭店,该饭店房屋所有人李某甲的亲属与承租人王某因租赁事宜发生争执,李某甲带领李某某一起赶到现场,李某某参与厮打,在厮打中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的右侧胸腹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2、被害人是有过错的,因为租赁被告人朋友的房屋到期不还引发的纠纷,3、其系初犯、偶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1时40分许,在南阳市卧龙路上岗村的“南召羊肉馆牛杂南”饭店,该饭店房屋所有人李某甲的亲属与承租人王某因租赁事宜发生争执,李某甲带领李某某一起赶到现场,李某某参与厮打,在厮打中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的右侧胸腹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2014年5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第四大队依法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7日行政拘留执行期满后外逃;2014年6月19日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拘上网追逃,2014年8月1日李某某主动到卧龙岗派出所四大队投案自首,然后被抓获归案。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记录。
(4)房屋出租合同,证实被害人王某饭店的房屋是租赁王某甲的。
(5)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要求民警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进行伤情鉴定,王某乙、卢某某均称其伤情不重,不做伤情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1日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其他涉案人员尚不明确,故至今尚无法查证落实到案接受处理。
(6)赔偿协议、谅解书、撤案申请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支付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就是殴打被害人王某的人。
(8)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474号
证实王某的伤情构成为轻伤二级。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后来我和“花”就跟着李某乙一块坐李某乙的车过去了,当时李某乙开辆白色宝马车,车牌好像是R1234W,我们到卧龙路南召羊肉馆饭店门口处下车,随后我们往饭店门口凑,当时李某乙他媳妇也在场,正同对方一个女的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吵吵,旁边有许多人围观,李某乙上前将他媳妇劝走,李某乙他媳妇刚走,对方这夫妇两人就骂开了,骂的难听的很,我同李某乙是朋友,我听不上去了,我就劝他们不要再骂,但是这夫妇俩还是不停的骂,当天晚上我喝有三四两白酒,稍微有点晕,我生气的很就上前往饭店这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身上撕抓,李某乙同“花”赶紧在旁边劝我,不让我打他,当时我冲动的很,我没有松手,我就开始厮打对方这个男的,我当时用拳头往他身上、头上乱打,对方这个男的抓住我衣服不松手,他妻子在旁边大喊大叫:“快来人哪,打死人啦”,我生气的很又用拳头往这个男的胸部乱夯几拳,李某乙同“花”他们俩一直拉着我不让我殴打对方,后来我停手不打他了,我想走,对方这个男的拽着我不让我走,我又扇他几巴掌,后来不知啥时间,你们卧龙岗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了,你们上前制止我,不让我再打对方这个男的,后来你们派出所的民民警又将我口头传唤到卧龙岗派出所四大队。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对方一群围着我用拳头朝我身上乱打,我还看到一群人围着我儿子和我媳妇,也在打他们,具体怎么打我没有看清楚。这些年轻娃我都不认识,都是二十多岁的样子,我现在就对一个胖胖的年轻娃有点印象,这个娃是从白色宝马车上下来的,有个二十多岁的样子,上身穿件黄色汗衫,这个娃当时从车上下来的这些人中最先上来打我的人,他上来就用巴掌往我头上扇,用拳头往我身上打。
4、证人证言
1)王某乙的证言,……其中一辆是白色的宝马,车牌号没记住,有一个穿着黄色T恤的男人,后面跟着十几个男人,他们十几个人和之前的那六七个男人会合之后说了几句话,然后就冲着我爸和我过来,你们上去制止他们,他们也不理,穿黄T恤的那个男人和另外一个人过来打我爸,先推了我爸一下,然后掐我爸的脖子,我赶紧上去制止,他们两个就开始打我,穿黄色T恤的男人先扇了我一耳光,接着又有两三个人上来打我,当时情况比较乱,把我打倒地之后双踢了我几脚……
2)卢某某的证言,……突然过来几个年轻娃上来用拳头将我打倒在地,接着一个穿黄色汗衫的年轻娃过来打王某,王某在我们店门口一个绿色的铁凳子上坐着,王某看见有人打他,他就赶紧站起来,这个穿黄色汗衫的年轻娃拎着凳子就往王某身上砸,旁边有几个年轻娃围着我儿子森乱打……
3)梁某的证言,……下来了十几个男人,下车之后就有人开始大声的骂,问谁报的警,不想活了?接着就有个人上来开始打王某乙他爸,王某乙赶紧上去一边护着他爸,一边拦着他,他们就分成两拨,一拨打王某乙,把王某乙打倒在地了,一拨打王某乙的爸,其中一个穿着黄色衣服的人,胖胖的,其他的就说不清了。
4)何某的证言,……今年5月27日晚上7点多,我和我女儿王晶晶一起到南召羊肉馆找卢某某商量收回房子的事,卢某某的情绪很激动,说她就是死也不会搬,还说让我和我女儿出门被车撞死。我看卢某某吵吵的厉害,根本协商不了,我拉着我女儿走了。
5)李某甲的证言,……大概是晚上9点多时,我们到卧龙路王某开的南召羊肉馆饭店门口处,随后我们往饭店门口凑,当时我妻子在场同王某家人吵吵,旁边有许多人围观,我家里小孩还小,我就劝她先回家照看小孩,我妻子走后,王某夫妇俩就骂开了,骂的难听的很,附近围观的群众多的很,并且王某像是喝酒了,当时我没理他们,我嫌难看,我就喊李某某、还有“花”一块走,心想等随后再说;这时我朋友李某某听不上去了,他就劝王某他们夫妇不要乱骂,有话好好说,但是这夫妇俩还是不停的骂,他就上去撕抓王某,我同“花”赶紧在旁边拉着劝他,不让他冲动,当时李某某冲动的很,就用拳头往王某身上、头上乱打,王某抓住李某某衣服不松手,我一直在旁边拉着李某某衣服不让他再打……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晓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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