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博,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博犯抢劫、抢夺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9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博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南阳市卧龙区南邓公路双石碑监狱出道口,趁乘坐刘某某电动车的田某不备,将刘某某手提包夺走,包内有900余元人民币。 2、2014年6月24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李博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南阳市卧龙区南京路车辆检测线出口门前,趁在此步行的马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马某某背在身上的挎包夺走,包内有30余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诺基亚手机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3、2014年06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骑电动车行至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崔庄王会庄道里时,被告人李博骑摩托车从后面超车并实施飞车抢夺,被害人王某某用手按住怀中挎包,被告人李博继续硬拽,并用脚踹王某某,抢走其怀里挎包,包内有现金3600元,三星note1手机一部。三星note1手机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5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在驾驶机动车辆实施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3起犯罪事实有异议,我没用脚踹被害人,是抢夺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9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博驾驶黑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在南阳市卧龙区南邓公路双石碑监狱出口处,趁乘坐刘某某电动车的田某不备,将田某手中拿着的刘某某的手提包夺走,包内有900余元人民币。 2、2014年6月24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李博驾驶黑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在南阳市卧龙区南京路车辆检测线出口门前,趁在此步行的马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马某某背在身上的挎包夺走,包内有30余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该诺基亚手机于2014年8月1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3、2014年6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骑电动车行至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崔庄王会庄道里时,被告人李博驾驶黑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从后面超车并实施飞车抢夺,被害人王某某用手按住怀中挎包,被告人李博继续硬拽,并用脚踹王某某,抢走其怀里挎包,包内有现金3600元,三星note1手机一部。该三星note1手机于2014年8月1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5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博的供述 我从2014年6月份以来,在南阳师范学院附近飞车抢夺、抢劫三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6月上旬的一个晚上,大概21时50分,我从南阳师范学院骑着我的黑色125雅马哈大摩托,沿着南邓公路向西走,准备回家,走到南邓公路双石碑监狱出口处附近,看到前面有三个女的,骑着两辆电动车,沿着南邓公路向西行驶,前面一辆电动车上是两个女的,坐在这辆电动车后面的那个女的右手上提着一个手提包,我就骑着摩托车从这辆电动车的右侧冲上去,用左手将这个手提包抢走了,然后加速向西去了。抢走的包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八九百元现金,其它的东西我没看清楚,我把现金拿出来,随手把包扔了……我骑的摩托车为黑色125型大摩托,车牌号为豫R05C90。第二次是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当时天下着雨,我在南阳市新华路菜市街程某某家玩,从她家走的时候,我在她家拿了一件草绿色雨衣……大概晚上七、八点,我骑着摩托车想着寻找目标实施抢劫,我沿着北京大道向北又拐进王会庄名人名家巷向西,又沿南阳师范学院南京路向南,走到南京路车辆检测线出口门前,看到一个女的沿着道牙,打着伞,自北向南走,身后右侧背一挎包,我从她的左后方冲上去,左手握着离合,用右手去抢这个女的挎包,将挎包抢走后,这个女的也被带倒在地,之后我加速沿南京路向南走了。这次抢走的包内有一二十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这部手机现在我在用着。第三次抢劫是在第二次抢劫四五天后的一天中午,大概13时50分许,我就想着再找个目标抢点钱花花,我骑摩托车走到经纬国际广场,看到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身上背一挎包,放在胸前,我就在后面尾随其后,那个女的沿南京路向北,我就紧跟其后,这个女的又拐到王会庄名人名家巷,当这个女沿名人名家巷向东快到北京路时,我骑摩托车从她右侧冲上去,用左手去抢那女的怀里的包,当时那女的反抗,我就使劲拽那女的挎包,将包系带拽断,那个女的想用脚踹我,没踹到我,我用左脚踹了她一下,之后加速沿着北京大道向南走了。这次抢到的挎包里有2200多元现金和一部三星黑色直板手机,其它东西我没看,将现金和手机拿出来后,就将挎包扔了。 证实了被告人抢劫、抢夺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2014年6月9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我和刘某甲、田某一起骑电动车顺南邓公路回家。我和田某骑一辆电动车,刘某甲自己一辆电动车,走到南邓公路南阳监狱口时,一辆摩托车从我右边把田某手上拿的包抢走。抢走后田某从电动车上下来了,我骑电动车去追,追到辛店时我碰见一个路人,说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往西走了……我的包是女式紫色小包,包内有一副太阳镜,一个钱包。钱包内有900元左右,银行卡,身份证,还有一些会员卡。 证实被告人抢夺的事实经过及被抢的物品情况。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2014年6月24日晚上,我一个人从家中出来,想到经纬国际的超市去转转,那时候还下着雨,我打着伞步行沿南京路往南,走到检车线门口的时候,从我后面过来一辆摩托,摩托上有两个人,后面那个人一把把我挎在身上的包抢走了,我也被拽倒在地,等我站起来的时候,他们已经跑很远了,这两天我在看病,等伤好了才来报案。那是一辆男式摩托,别的都没看清楚。我被抢的咖啡色的小包,斜挎式的。包内有三、四十块钱,钥匙,还有一部诺基亚手机。我的包从脖子左侧斜挎到右后侧。我的脖子左侧、右臂和右腿都有擦伤。抢我的是男式摩托,别的没看清楚。那两个人的样子我没看清,只看到后面那个人穿件蓝色雨衣。 证实被告人抢夺的事实经过及被抢的物品情况。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我今天下午两点多一点我骑电车从家里去武侯路的农贸市场,我准备是沿南京路从王会庄中间往东过去,我的挎包在我的怀里放着,挎包的背带我是斜跨在身上的,在走到南京路师院那两个小门往北没多远,有个骑摩托的男的挤我,我也没在意,我继续走,这个男的在我后面跟着快一下慢一下跟着我。走到检车线那个地方我往东从王会庄里面的小路走,这个男的一直跟着我,我以为他不好过,我还给他让路,在距离北京大道200米左右的时候,这个男的骑摩托加速从我右边超车,他左手上来抢我怀里的包,我下意识的用右手按住我包,也按住他的手了,他硬拽我包,我右手又扶着我电车的电门,想用脚踹他,这时候他用左脚往我腿上踹,他跑得快把我挎包的包带拽断了,他就加速往前跑,我骑着电车在后面追他,还大声喊:“抢包了,抢包了,快拦住…”前面有一家修空调的店里出来几个人拦一下也没拦住。我的挎包是个花的,里面有3600多元现金,两张身份证、有农行、建行、邮政、民生银行的银行卡、驾驶证和几张欠条,还有我的一部三星noto1手机,还有一枚黄金戒指(两三克)。抢我男的那个人20多岁,体态较瘦,身高应该在一米七以上,头型较长,短发,上身穿水红色衬衣,下身穿的深色长裤。骑是一辆红色125的大摩托,什么牌子我没看清楚,车牌末尾是0090,车尾牌比较脏。我看到他往东到北京大道,右拐延卧龙路往西了。我没有受伤,只是裤子右腿外侧叉了。他在抢夺时没有说话。 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经过及被抢的物品情况。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2014年6月9日晚上9时30分左右,我和刘某某、田某一起顺南邓东路回家,我自己骑一辆电动车,刘某某和田某骑一辆电动车,当走到南邓公路南阳监狱时,有一辆摩托车从刘某某的右边把坐在后面田某的包抢走,抢走后,田某从电动车上下来了,刘某某骑电动车去追。被抢的包是刘某某的,包是紫色的,包内有刘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900元现金和一些会员卡。抢劫的摩托车是男式红色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一个人。身高175左右,身穿白色T恤,长裤,平头,偏瘦。 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被抢的经过及被抢物品。 6、证人田某的证言 2014年6月9日晚上21时36分,我和朋友刘某某、刘某甲吃完饭回家。我们骑了两辆电动车,刘某某带着我在前面,刘某甲跟在后面,我们相差50米左右,当刘某某带着我走到南阳市卧龙区劳改厂路口时,有一辆摩托从后面上来,抢走我手里的包,我还撑了一下,对方将包带拽断,接着加速就往西去,刘某某就骑着追了过去,我就和刘某甲怕刘某某出事,也去找她,后来刘某某就在茶庵加油站借加油站工作人员的电话给我打电话,我就和刘某甲过去找她了,跟着我们就报警了。抢的是我朋友刘某某的包,当时刘某某在骑车子,我在后面就帮她拿着包。当时我手里拎着袋子,刘某某的包在我手上挎着在包内侧。包是紫色的小手提包,革质的。抢包的有一个人,他是左手抢的包。包内装有900元现金,还有银行卡,身份证等。抢包的人27岁左右,身高175左右,身穿白色T恤,长裤,平头,偏瘦。抢包的人骑一辆红色老款雅马哈摩托车。 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被抢的经过及被抢物品。 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我认识李博,我们是朋友。他7月7日给我了一部三星手机。我自己的手机7月7日不小心丢了,我就到南阳市港达手机商场,我想按分期付款方式用李博的身份证买一个步步高手机。我给李博打电话,李博说他捡个手机,给我用。等了一会,李博到达港达了,我俩一块,他领着我到一个手机店把这部手机解了锁,并把里面的内存卡抽了,给我用了。李博没有告诉我这部手机从哪捡的,我也没多问。这是一部黑色三星notoC直板手机,超大屏的。上个月,具体哪一天我也记不清楚了,有一天下午大雨了,五六点的时候李骑着个大摩托去找我,让我借给他个雨衣,我就把我的雨衣给他了。雨衣是一个草绿色的单头大雨衣。我借给李博之后,他就没还我。李博骑的是一辆黑色男式大摩托,车牌号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只见过他带过一副黑色墨镜。 证实了被告人给其一个三星notoC直板手机使用。 8、书证、物证 (1)被告人李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一份,证实了被告人于2014年7月2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康美生活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4)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各一 份,证实扣押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扣押程某某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扣押李博黑色125雅马哈摩托一辆,草绿色雨衣一条,诺基亚直板手机及三星noteC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5)被害人马某某被抢时倒地伤情照片,证实了马某某被抢时倒地受伤。 (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对被告人住家搜查时发现作案工具即被告人所骑摩托车及所披雨衣并予以扣押。 (7)2014年8月12日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149号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抢三星noteC手机价值1450元,直板诺基亚手机价值6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博驾驶车辆实施强抢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博犯抢夺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博的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刘 丽 审判员 冯雪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