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RNBB926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龙翔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柏佛寺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2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RNBB926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龙翔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蒲山镇柏佛寺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8日晚,我跟朋友温某某、赵某某在蒲山镇官庄鸳鸯湖附近的桃源饭店吃饭、喝酒,大约快23点时,我骑着两轮摩托车回家,沿着龙翔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柏佛寺口时被巡逻的警车发现查获。我们三人喝了一瓶半酒,我喝了有半斤,摩托车是我小舅子崔某某的,我没有驾驶证。 2、证人温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与张某某在一起吃饭、喝酒三人在一起喝有一瓶多白酒,酒后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的事实经过。 3、抓获经过,2014年6月8日晚上11时许,民警巡逻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柏佛寺路口时,发现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豫RNBB926形迹可疑,示意其停车检查,驾驶员身上有酒气,且不能出示驾驶证等手续,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4、驾驶证查询,未查询到张某某驾驶证登记信息。 5、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证实豫RNBB926两轮摩托车登记信息为崔某某。 6、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取血样检验。 7、摩托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摩托车已发还张某某。 8、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 (宛)公(交)鉴(酒)字(2014)0920号鉴定意见: 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2.22mg/100ml。 9、前科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