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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非法采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张绰号,男。 辩护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 辩护人张平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张绰号,男。
辩护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
辩护人张平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及辩护人孙春雨、李峰、张平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卧龙区蒲山镇马寨村周小庄东边白河河道的禁采区内采砂,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在砂场负责招呼和开铲车,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记账。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采砂销售收入合计7589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于2013年10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并向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不持异议,2、张某某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规定,4、其主观恶性不大,对公诉机关认定其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有不同意见,5、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收入758950元有异议,应当扣除成本。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不持异议,2、张某甲系从犯,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卧龙区蒲山镇马寨村周小庄东边白河河道的禁采区内采砂,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在砂场负责招呼和开铲车,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记账。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采砂销售收入合计7589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于2013年10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
(3)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
(4)扣押清单:扣押账本、收据等物;
(5)南阳市卧龙区矿管办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采矿许可证
(6)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蒲山镇马寨村大占头下游1000米内无任何采砂许可手续;
(7)蒲山供电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份在我所报装配电变压器一台,户名张某某砂场,从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4日在一直使用;
(8)南阳市卧龙区矿管办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沙坑占地面积14.4万平方米,沙坑平均采深3.5米,折算50.4万立方;
(9)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我局对张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11月30日移交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10)南阳市卧龙区矿管办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存放沙堆11.2万立方;
(11)水利局执法案卷;
(12)卧龙区人民政府文件;
(13)张某乙的采砂证:证实个人张某某所供述使用的采砂证是其哥张某乙的。
(14)张某乙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
(15)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依法扣押的张某某销售河沙、河石的记账凭证.
2、鉴定意见:
(1)卧龙区价格认定书:2010-2011河沙市场中准价每立方22元,2012年、2013年河沙市场中准价每立方26元。
(2)审计报告: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销售收据1952张,其中1767张收据金额合计703450元,其余185张未显示金额。推算金额55500元。
3、现场勘查笔录;
4、证人证言:
(1)黄某某(男,37岁):
我公司主要生产修路用稳定砂石,水泥就是在蒲山水泥厂买的,沙子一部分是我从一个叫海某的女子那里购买的,另外我还有三两后八轮车,从蒲山的砂场购买一部分,我自己的三轮车去年开始断断续续从蒲山镇马寨村张某某的砂场内拉的沙,海某的车拉的沙在哪里啦的不清楚,我是2012年断断续续在张某某砂场拉着,今年就不拉了。每车330-350元不等。
张某某的儿媳李某某是在砂场开票的,他侄子张某甲我也认识,在张某某砂场也见过,他平时也在砂场招呼生意。
(2)海某(女,42岁):
我的车队在孙某砂场、吴老四砂场,张绰号砂场拉沙,卖给黄某某。在张绰号砂场拉有1000多元沙。是2012年开始拉的,拉有一年了。
(3)张某乙(男,42岁):
我的采砂证是2012年的,我一直也没有用,是我二哥张某某在用,我本人办证交了一次钱,交了10多万,交到南阳浩源拍卖有限公司,当时带的钱不够,后来王某某去补的钱,票据开的是王某某的名字。
河道采砂经营权合同书是我本人签的。
(4)王某某(男,46岁):
张某某没有办过采砂证,他兄弟张某乙办过采砂证,他是2012年办理的采砂证,有效期是半年。张某乙竞标砂场时向拍卖公司交钱时他带钱不够,后来我去给他交的钱,票据上开的是我的名字。
(5)周某某(男,22岁):
去年夏天时候,我在张某某砂场开有一个多月的铲车,后来河上查沙严了,我就不干了。我只是在那里开铲车,具体有没有采砂手续不知道。
该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6)李某甲(男,37岁):
去年五一以前,我在张某某砂场开筛沙船,干有一个多月,具体张某某何时开始采砂我不知道。
以上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采矿使用权证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砂场是我二叔张某某开的,大约是2010年左右我二叔就开了这个砂场,开始在河道里采砂,我本人是2012年学会开铲车后到砂场帮忙的,平时在沙场招呼,有时也开铲车装沙作业。每天出砂不一样,又是一天4、5车,有时一天1、2车,每方沙十几块吗,平均下来,每车1.200元。都是销往建筑工地,这几天作业的有两台铲车、一台钩机、一条挖沙船,平时经常有河道管理部门以及水利部门来罚款
问:砂场是否有合法的手续?
答:我不清楚。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我的沙场位于蒲山镇周小庄白河边,是我在2008年左右开始开的,,2008、2009两年我在南阳市水利局河务处办理有采砂许可证,2010年在卧龙区水利局河道站办有采砂许可证,2011.2012年两年我参与了卧龙区国土资源局、蒲山镇政府联合办的白河采砂权招标,获得了白河周湾与周小庄交界处以北900米的采砂权。2013年4、5月间,卧龙区河道站以我沙场没有手续采砂为由对我进行了处罚,罚款10000元。
张某甲是我侄子,在沙场开铲车,平时也在砂场招呼。我儿媳李某某在砂场负责开票。
拉沙司机到沙场开票处找李某某交钱后,李某某给对方开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我的四张,然后拉沙司机拿着收据去装沙。价格有波动,今年以来大约是每方14、5元。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砂场是我公公张某某开的,哪年开的不清楚,张某甲也在沙场招呼,张某甲大概是今年4、5月分到砂场帮忙的,我和我大姑平时在沙场负责开票,我是2013年1月份到砂场帮忙干活开票的,我在沙场期间也见到河道部门下达过文书,具体上面写的啥我也没有看,应该是让停业或者处罚类的文书。
以上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758950元应扣除成本的观点,因公诉机关指控的仅是销售收入,不应扣除成本,故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刘 丽
审判员 李景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晓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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