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封某在南阳市卧龙区永安村217号的家中,容留郭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封某在南阳市卧龙区永安村217号的家中,容留郭某某和高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8月14日晚,封某父亲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在封某家中将封某、郭某某抓获。经尿液检测,封某、郭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封某在南阳市卧龙区永安村217号的家中,容留郭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封某在南阳市卧龙区永安村217号的家中,容留郭某某和高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8月14日晚,封某父亲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在封某家中将封某、郭某某抓获。经尿液检测,封某、郭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封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封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封某于2006年10月18日因抢劫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民警赵某、肖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2014年8月14日晚22时30时许,报警人称永安村217号有人砸门。民警到现场后,报警人称其儿子封某经常同一些吸毒人员在他家里聚集,并且晚上又过来一个男子过来找封某被报警人阻挠时,封某将家中门锁砸坏。民警将封某及那名男子带回梅溪派出所进行讯问。 4、2014年8月14日拍摄的封某家中吸毒房间照片二张 一张显示为封某等人吸毒的房间,另一张显示封某吸毒完后剩下的袋子。 5、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 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于2014年8月14日现场检测封某、郭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证实封某、郭某某吸食毒品。 6、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封某2014年8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 7、证人郭某某证言 2014年8月13日晚上7点左右,封某用他13140521888给我打来电话让我去其位于南阳市永安村的家中吸冰毒,我接了电话以后直接就去了他家,到了他家以后我进到一楼西面的屋子,进屋后我看见高某也在房间内,冰壶就在封某床头放着,冰壶内的冰毒已经放好了,然后我仨就轮流将冰壶内的冰毒吸完了,中间高某有事先走了一会儿,我吸完之后我就直接睡到封某屋里了。我们吸食的毒品是封某弄的。我们二人在吸食毒品的时候没有联系别人。我们二人吸食的是冰毒。我到封某屋内的时候冰毒就在冰壶里放着,大概有0.4克。 我在封某住处还吸过一次。2014年8月11号晚上,我给封某打了个电话问他在家不在,封某说在家,让我去找他玩,然后我就直接去了他家,到他家后就进了一楼西边的屋子里,冰壶在他床上放着,里面装好了冰毒,我俩就轮流用火烤着吸了,吸完以后我就直接睡到他屋里了。这次在封某家吸食的冰毒也是封某的,大概有0.4克。我不知道我和封某吸食的毒品是从哪来的。 8、被告人封某供述 2014年8月15日供述: 我吸食了毒品冰毒。2014年8月13日下午5点左右,高某直接到南阳市永安村我家中找我喝酒,我不想喝,就说弄点冰毒吸吸吧,高某同意了,然后我就给孙某某打电话说想买点冰毒,我们约好在南阳市雪枫桥下见面,我和高某一起去的,见到孙某某后我花200元钱在他那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6克),拿到东西以后我和高某一起回到我家中,大概7点左右郭某某给我打来电话问我这能玩不能,我知道他问的是有没有冰毒,就让他来南阳市永安村我家中找我一起玩,过了一会郭某某也来到我家中,他进屋后我和高某正在用冰壶吸食冰毒,郭某某也凑上来开始吸食,然后我仨就轮流将冰壶内的冰毒吸完了,中间高某有事先走了一会儿,郭某某吸完之后就直接睡到我屋里了。……我们吸食的毒品我在南阳市雪枫桥北头从孙某某手里花200元钱购买的。……我们三人在吸食毒品的时候没有联系别人。……我们三人吸食的是冰毒。……我们三人大概吸食了约0.3克。……高某就在我家吸食过一次,郭某某在我家吸食过两次。 2014年8月11号晚上7点多,郭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问我在不在家,能玩不能,我知道他问的是有没有冰毒,就让他来找我玩,然后他就直接去了我家,郭某某到我家后就进了我屋子里,我将冰壶拿出来,里面装好了冰毒,我俩就轮流用火烤着吸了,吸完以后郭某某就直接睡到我屋里了。……郭某某在我家吸食的冰毒也是孙某某到我家借摩托的时候免费留给我的,大概有0.2克。 高某大概23、4岁,男,身高182CM左右,中等身材,是以前通过朋友认识的,电话13203760618;郭某某大概20出头,男,身高175CM左右,中等身材,也是通过朋友认识的,电话15837779882;孙某某大概35、6岁,身高160CM左右,体型偏瘦,也是通过朋友认识的,电话:15638996136。 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3日供述: 2014年8月13日下午5点左右,高某直接到南阳市永安村我家中找我喝酒,我不想喝,就说弄点冰毒吸吸吧,高某同意了,然后我就给孙某某打电话说想买点冰毒,我们约好在南阳市雪枫桥下见面,我和高某一起去的,见到孙某某后我花200元钱在他那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6克),拿到东西以后我和高某一起回到我家中,大概7点左右郭某某给我打来电话问我这能玩不能,我知道他问的是有没有冰毒,就让他来南阳市永安村我家中找我一起玩,过了一会郭某某也来到我家中,他进屋后我和高某正在用冰壶吸食冰毒,郭某某也凑上来开始吸食,然后我仨就轮流将冰壶内的冰毒吸完了,中间高某有事先走了一会儿,郭某某吸完之后就直接睡到我屋里了。我们吸食的毒品是是我在南阳市雪枫桥北头从孙某某手里花200元钱购买的。高某就在我家吸食过一次,郭某某在我家吸食过两次。 2014年8月11号晚上7点多,郭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问我在不在家,能玩不能,我知道他问的是有没有冰毒,就让他来找我玩,然后他就直接去了我家,郭某某到我家后就进了我屋子里,我将冰壶拿出来,里面装好了冰毒,我俩就轮流用火烤着吸了,吸完以后郭某某就直接睡到我屋里了。这次郭某某在我家吸食的冰毒也是孙某某到我家借摩托的时候免费留给我的,大概有0.2克。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封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父亲报案后,被告人封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封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景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