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8日13时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办事处唐湾四组陈某家中,采用爬电线杆翻窗户方式进入其二楼房间内,盗走其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金项链一条,经卧龙区价格认证该项链价值504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2、204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办事处唐湾农贸市场附近曾某某小买部,将小买部卷闸门拉开一缝隙钻入室内,偷走香烟软云二条、小苏烟二条,玉溪烟一条、利群烟二条、五叶神二条、黄鹤楼(雪之景)三条,黄鹤楼(软蓝)一条及娇子沿一条,共计十四条香烟。经物价鉴定,上述香烟共价值1948元。 3、2014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办事处唐湾四组张某某家中,采用翻墙、翻窗户方式进入其二楼房间内,盗窃LG580型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太阳镜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价值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其父亲捆绑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8日13时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办事处唐湾四组陈某家中,采用爬电线杆翻窗户方式进入其二楼房间内,盗走其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金项链一条,经卧龙区价格认证该项链价值504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2、204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办事处唐湾农贸市场附近曾某某小买部,将小买部卷闸门拉开一缝隙钻入室内,偷走香烟软云二条、小苏烟二条,玉溪烟一条、利群烟二条、五叶神二条、黄鹤楼(雪之景)三条,黄鹤楼(软蓝)一条及娇子沿一条,共计十四条香烟。经物价鉴定,上述香烟共价值1948元。 3、2014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办事处唐湾四组张某某家中,采用翻墙、翻窗户方式进入其二楼房间内,盗窃LG580型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太阳镜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价值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其父亲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身份、年龄等情况,其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到案经过 证实2014年6月22日0时左右,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四大队民警贺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在值班室值班时,周某甲(系周某某的父亲)将实施盗窃的周某某捆绑扭送至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四大队值班室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扣押清单一份 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太阳镜一副、建行卡一张、交行卡一张、从唐某丙处扣押黄鹤楼香烟6盒;从唐某乙处扣押项链一条。 (4)发还清单三份 证实将太阳镜一副、建行卡一张、交行卡一张发还给失主张某某;将黄鹤楼香烟6盒发还给失主曾某某;将项链一条发还给失主陈某的事实。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6)销售清单一组,证实失主曾某某小卖部购进香烟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三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的案发现场勘验的情况。 3、鉴定意见 证实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黄金、香烟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4)128号价格鉴定结论黄金项链、香烟等的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柒仟壹佰捌拾捌圆整(¥:7188.00)。 鉴定人:郝倩余寰宇时间:2014年7月16日 4、被害人陈述 (1)失主陈某的陈述,……6月13号凌晨2点多,我楼下的租户给我打个电话,当时太晚了没有接到电话,早上我问他们凌晨给我打电话有啥事,他们说凌晨的时候屋里进小偷了,我听完后就上二楼我的房间,看到房间里面被翻得乱七八糟的。被盗了一个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小金牌,总价值大概1万元左右。 (2)失主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21号晚上7点40左右下班回到家打不开房门,之后进房间后看到里边被翻的乱七八糟,我就意识到被盗,让我男朋友打电话报警了。被盗走有一个手机、两张银行卡、一个眼镜、一个身份证、两个围胸、两个内裤、还有现金三十多元。 (3)失主曾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22日凌晨3时多,我在家中睡觉接到安防上值班人员的电话说我的烟酒店报警器响了,让我到烟酒店看看有事没有。我和我儿子唐某某赶到烟酒店时两个安防上巡防队员已经到我店门口了。当时我的卷闸门两边被撬卷了,但是锁没有被撬,卷闸门被往上拉开有10多公分的缝,打开点门后发现店内也没有被翻动,只是烟柜旁边扔了一个红色的布提袋,袋子里有十几块的零钱,也没有发现人,但这个袋子不是我店里的东西,我就在店里清点东西。之后就接着回家睡觉了,大约6时多就让我女儿唐某甲去店里开门营业。没有多久唐某甲又回来说打不开店门,然后我和她一起又到店里开门。打开店门后几个空箱子就倒在门外了,房间里的几箱酒和几箱花生奶倒在地上,房间北边小铁门的穿条被拉开了,烟柜里边的烟被盗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民警过来后勘查了一下现场,把那个红布袋子提取走了。 被盗走有十四整条的烟,不知道散烟是否被盗,还有店里的两个袋子也不见了。十三条烟分别是每盒25元的两条软云,每盒20元的两条小苏烟,每盒25元的一条玉溪,每盒13元的两条利群,每盒11元的两条五叶神,还有每盒13元的三条黄鹤楼,每盒18元的一条黄鹤楼,每盒10元的一条娇子,这14条香烟按进价总共值2100元左右。那两个袋子一个是红色的书包,另一个是装饮料的布袋子。 ……当天中午我,兄弟唐某乙给我儿子唐某某说周老二的娃在向别人卖烟,让我过去看看是不是我的烟。我去唐湾唐某丙家看,当时是唐某丙是从周老二的娃那里买了一条每盒13元的黄鹤楼,我看烟上的条码最后4位数是0504,是我店里的烟。然后唐某丙让我把烟拿走了。我还听别人说是周老二的娃到我店里偷烟,装了两个袋子到处卖。我是听唐湾菜市场的人乱议论说的,我也不知道是谁具体说的,说是周老二的娃一大早从我店里偷了烟装了两袋子走了,然后到处去卖。 5、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丁的证言 ……6月13日凌晨我家中被盗,6月13日上午7点左右,我女儿家楼下的租户过来对我说,昨晚家里有小偷,并且也报警了,但是没抓住小偷,让女儿去看看丢什么东西没有。我女儿就赶紧回家去看,发现二楼房间内首饰盒里一条金项链、一个戒指、一个小金牌不见了。……金项链是去年买的价值6000元,戒指是七八年前买的,小金牌也是。总价值大概1万元左右。当晚租户说看见小偷往楼上跑,就报警了,以为小偷就在楼上,等警察来后仔细在二楼看后,发现窗户开着,应该是从窗户跑出去了。…… (2)证人周某甲(男,被告人周某某的父亲)证言 ……我是周某某的父亲。2014年6月21号因为我发现周某某偷东西了,我把周某某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4年6月21号晚上,我正在家中休息,我们庄上一家小卖部的老板过来找我说周某某偷他们烟了,小卖部的老板说周某某把偷来的烟在庄上卖给别人,我问小卖部的老板你们报警没有,他们说报警了,因为周某某以前都有偷东西的习惯,2012年周某某因在泌阳盗窃被泌阳派出所拘役4个月,周某某屡教不改我非常生气,我就和小卖部的老板一起到滨河路雪峰桥下面的牌场找到周某某的,然后我和小卖部的老板就直接把周某某绑到卧龙岗派出所来了。……小卖部的位置在卧龙区车站南路唐湾农贸市场路口西边,小卖部老板叫唐某某。 (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周某某拿着烟向桥底下打牌的人卖烟,有人还说周某某还整条的卖烟,因周某某向唐某乙借过钱未还,周某某就将所盗窃的金项链交给了唐某乙抵押,之后唐某乙将项链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4)证人唐某丙的证言 ……我从周某某手里买过烟,我也不知道这个娃的大名我只知道他是我们村周老二的娃,我从他手里买了15盒黄鹤楼香烟,是黄鹤楼新出的一种烟,叫黄鹤楼雪之景,零买13元一盒。我给他150元钱,我拿着这15盒烟就回家了,我将烟放回家后出来碰见路边的邻居唐某乙,唐某乙问我忙什么,我就顺口说刚从周老二的娃那里买点烟。他说他嫂子曾某某的小卖部烟昨晚被盗了,是不是周老二的娃偷的,我说那你让她来看看,接着唐某乙就给曾某某打了电话,过有半个小时左右曾某某就到我家了。我拿出烟让她看,她看看那条整条烟的条码断定就是她家小卖部被盗的烟,然后她就将这一条烟拿走了。 (5)证人唐某卯的证言 ……2014年6月份,周某某来到我家里,当时我没有在家,我老婆给我打电话说周某某来咱们家了还拿了几条香烟,我就马上回家看看是怎么回事,我到家后看到周某某手里拿有两条零卖十三块一盒的黄鹤楼香烟,一条零卖十来块一盒的利群香烟和一条零卖十块一盒的娇子香烟,周某某就问我要烟不要,我说不要,这时唐某丙也进来了,进来给我一支香烟,周某某看到唐某丙也在吸黄鹤楼,周某某就问唐某丙要不要烟,唐某丙就问周某某你这烟是哪里来的?周某某告诉唐某丙说是他们家待客剩下的烟,唐某丙听后就从周某某手中买了一条黄鹤楼香烟,唐某丙给周某某一百元整香烟钱,买烟的过程我都在场,因为当时就在我家中,唐某丙买完烟后就直接走了,我把周某某从我家中给撵走了。我没有从周某某手中买过香烟。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2014年6月22日0时左右,因为我最近几天多次盗窃,我爸周某甲比较生气用电线把我胳膊捆着扭送到你们卧龙岗派出所处理。 第一次是一星期前的一天晚上0时多,我在唐湾一个三层的住户家沿楼前的电线杆爬到二楼偷东西,在二楼我没有偷到东西。然后我到在一楼开门翻东西时惊醒了住户,然后我什么也没有偷到就跑了。大约过有半小时左右,我又跑到那家对面的一座三层楼顺着电线杆爬到三楼从窗户进去,在三楼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然后我到二楼南边一个没上锁的房间的床上偷走了一条金项链和一个红色的布提袋。第二次是6月20日晚上11时多,我拿着偷来的红布提袋到唐湾农贸市场附近我奶曾某某家开的小卖部,我将小卖部的卷闸门弄了一条缝里钻了进去,我印象着有两条每盒22元的软云,一条每盒20元的小苏烟,两条每盒13元的利群,两条每盒13元的五叶神,三条15元每盒的黄鹤楼,一条18元每盒的黄鹤楼,一条10元每盒的娇子,大概十二条烟左右,我记不太清楚了。第三次是6月21日下午2时多,我从唐湾4组一个收废品住户翻墙进院子从二楼窗户翻到对面二楼的住户,我把该住户的窗户空调上方的纸板弄开进去,在房间床上偷一副粉色太阳镜,从床头柜抽屉里偷了两张银行卡和一个旧手机。 我偷这些烟后我先卖给“四修”四条,后来他只要一条五叶神,给了我100元钱,剩下三条他又退给我了。在“四修”家我还卖给唐湾的唐某丙十三、四盒每盒15元的黄鹤楼,总共收了唐某丙150元钱。剩余的烟我在雪枫桥下牌场打牌时我卖给了打牌的人了,在那里打牌的人也不固定,我也不认识,我卖给他们烟时说是我家办酒席剩下的,想便宜点卖了,我都按5元一盒卖了,卖了五、六百元。这些烟总共卖了七、八百元,钱都被我花完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被父亲捆绑扭送至公安机关,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