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慧、张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阳市车站路与卧龙路交叉口附近,从因醉酒倒在路边睡觉的张某身上盗走一部黑色联想K900型手机以及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32元、张某的身份证一个、银行卡3张,会员卡4张。刘某盗窃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22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本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阳市车站路与卧龙路交叉口附近,从因醉酒倒在路边睡觉的张某身上盗走一部黑色联想K900型手机以及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32元、张某的身份证一个、银行卡3张,会员卡4张。刘某盗窃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22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的行为可疑,追上被告人后询问盘查,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事实; (3)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情况及发还情况; (4)鉴定聘请书、物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联想K900型手机价值1200元。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我今天晚上凌晨1点左右由于喝醉了就躺在南阳市卧龙区路与车站路交叉口附近的路边睡着了,身上的现金以及手机被人偷走了,后来被警察喊醒回了家,现在酒醒了我来报警的。……一部黑色联想K900型手机及钱包被盗,一个钱包,包里有现金整的一千元,另外还有三十多元零钱,还有我本人身份证、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及步步爽贵宾金卡、公主驾到VIP卡、奥斯卡影城卡、德克士消费卡。黑色联想K900型手机是2013年12月买时1880元。那1000元现金是十张面值为100元的,那三十多块钱有2张10块的,还有些5元的一元的的具体多少我忘了。 证实张某发现被盗并报警的情况。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8月19日22时许,我来到车站路与卧龙区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小花园睡觉,2014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我睡醒后,沿着车站路西边的人行道往北走,我行有大概20米左右,发现一个人躺在路边,旁边还停了一辆踏板摩托车,我以为这人睡着,我就到跟前想喊醒他,闻到他身上有酒味,我断定他是喝多了,这时我就起了贪念,我看到他裤子左边口袋里露出一个手机,于是我就把他手偷走,我想摸摸是否有钱包,但怕他醒过来事情败露,我就拿起他的手机想离开现场,向北走有二三米,我想想还是看看是否有钱包,要是身上有钱就好了,我正缺钱,于是就又返回去,那人当时平躺着,我看他左边的屁股兜里鼓鼓的,但那人整个身子压在上面我掏不出来,我突然想到我衣兜里放了个刮胡子刀,于是我就把刮胡子刀拿出来,取了刀片,慢慢把那人的衣兜划破,我把里面的一个钱包偷出来,一看里面大概一千多元钱,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我把钱包里的所有东西都掏出来连同那部手机一块放在我兜里,然后把空钱包扔在一个写有“农校生活区”字样的建筑物旁,我又沿人行道往北走有20来米的样子,被巡逻的民警给逮住了,然后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证实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未缴纳的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