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左某驾驶豫R2682F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滨河路自北向南第六号路灯杆北十米处时,将在道路上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撞轧致死,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左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左某驾驶豫R2682F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滨河路自北向南第六号路灯杆北十米处时,将在道路上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撞轧致死,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左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左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整(26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左某供述: 2014年8月1日下午15点30分许,我驾驶豫R2682F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从谢庄乡谢庄村康庄西组87号家中出发去安皋街的福客隆超市,大概下午16时20分左右我行至安皋镇的滨河路,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时撞死一个老太太。事故发生前我没有发现这个被我撞死的老太太。事故发生前我从谢庄方向到安皋刚过了靳营桥向左转向滨河路行有几十米远,因为口渴伸右手到后排的座位上去拿饮料,饮料在我后排的箱子里放着,箱子上边有提绳,我伸手够了两、三下没够着,就听着嗵的一声,我看到前挡风玻璃撞住个人后车子冲向了前面的沙堆。然后我就赶快下车找人,只见被我撞着的人横着躺在我车子的后轮前,头在左后轮前,脚在右后轮前。事故发生时我车上就我自己。事故发生后我用我自己的手机(号码是18337730985)报的120和110,报警后我一直在现场等待救护车和民警来,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我和他们一起去了派出所。发生事故时我的车速大概70km/小时。我驾驶的豫R2682F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是我姐夫田大利的。豫R2682F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有手续,只有交强险。我有驾驶证,是C1证。 2、证人徐某某证言: 2014年8月1日下午16时10分许在安皋镇滨河路北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当时在事故现场北边50多米的地方坐着面朝南,正好看到事故的发生。当时我刚从家里出来坐在门口,只见王某某提个水桶从家里出来步行往南走有十几米远时,北边过来一辆面包车速度很高,只听嗵的一声响,面包车的正前方把人撞飞了起来又掉在地上车子前轮从人身上轧了过去,并带着人向前冲,我赶快向前去查看,只见车子冲到了沙堆上王某某横躺在车子后轮下,头在面包车的左后轮前边,脚在右后轮前。面包车上就一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也就是驾驶员。我到车子跟前时看到司机推开车门下车,看到被他撞着的人后,很紧张的样子,我问他是怎么开的车,还不赶快救人,他说他有点瞌睡了已经打过120了。事故发生时,路上当时没有其它的车辆和行人,就是在事故现场的南边有正在施工的工地,路边堆有一堆沙子。事故发生撞着人时是在沙堆北边5-6米远的路边上。离路边大概有2-3米远。王某某刚从家里出来几乎是沿路边向南行走的。事故发生时这辆车子当时的车速很高,我也经常坐车对车速有一定的感觉,我感觉他当时至少有70km/小时的车速。 3、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王某某因受到钝性外力(如车辆、地面等)碰撞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1165号血醇鉴定报告 证明从送检的左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C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左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5、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左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左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左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 证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4)被害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住处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关系。 (5)左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 证明左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6)豫R2682F号小型汽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 证明豫R2682F号小型汽车的基本信息及该车所有人为田大利。 (7)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2014年8月1日16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滨河路,左某驾驶豫R2682F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时,肇事人左某未逃逸,在现场等候处理。 (8)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 证明2014年8月1日16:11:15,15688119944电话报警称安皋滨河路桥头有一起交通事故。 (9)南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 证明18337730985的手机号码(左某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8月1日16时13分51秒呼入110,时长16秒,询问是哪个派出所,当听到报警员回答为南阳110时即称算了,挂断电话。 (10)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 证明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于2014年8月1日16时10分接到15893551357求救电话,称安皋街北头路段发生车祸,需要救护车。指挥中心指派南阳市南石医院救护车前往救治。随后18337730985就同一事件拨打120电话。 (11)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8月1日16时12分许,事故大队光武事故组民警接110指令到达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滨河路北头的现场后,肇事车辆豫R2682F在现场,肇事者左某被带至安皋派出所。民警勘查现场后到派出所将左某带至万和医院进行抽血并带回事故大队进行讯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左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左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左某的犯罪性质、自首、赔偿情况以及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