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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铲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口驶入南阳市信臣路,再沿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兰湖公园钓鱼场北边路段时,因车辆通行与黄某某发生冲突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4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铲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口驶入南阳市信臣路,再沿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兰湖公园钓鱼场北边路段时,因车辆通行与黄某某发生冲突并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41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2014年4月9日中午,我在参加一个宴席时喝了二两白酒。我吃完饭后,想着工地上有点活,就来到靳岗街北头的沙场,我驾驶铲车从沙场出来,沿靳岗街向南走到信臣路与靳岗街交叉口,在交叉口的靳岗加油站给铲车加满油,然后沿信臣路走到兰湖公园内修的水泥公路,走到钓鱼场北边时因为双方无法错车就与对方发生了冲突。我用拳头朝他身上、胳膊上打了几拳,后来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我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鉴定没有异议。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2014年4月9日下午15时左右,我朋友开车拉着我从谢庄回王村,途经兰湖公园钓鱼场北边水泥路时,对面过来一辆铲车,当时在路边有两个水泥墩,不好错车,我就下车,走到铲车那里,对驾车的年轻人说,让他先停一下,让我们先过去,那个年轻人头扭到一边不搭理我,还要开车往前走,我就说都是附近的人,搁不住。那娃这时从车上下来,说我骂他了,接着就用拳头朝我头上乱打,打了十来拳,我一直用胳膊挡,没有还手,他只有一拳打到了我的太阳穴处,后来有个人过来,把那个年轻人劝走了。那个年轻人打我的时候,我闻到他身上有酒味。
3、证人李某证言:
2014年4月9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开车拉着朋友黄某某从谢庄办完事回王村,途经兰湖公园钓鱼场北边水泥路时,刚好在路边有两个水泥墩,这时对面过来一辆黄色铲车,因为不好错车,我朋友黄某某就下车,走到铲车那里,让铲车司机先停一下,谁知那个司机不停,黄某某就说都是附近的人,搁不住那样子。那个司机这时从车上下来,说黄某某骂他了,接着就用拳头朝朝黄某某身上打了十来拳,黄某某一直用胳膊挡,没有还手,后来过来一个男的,把他们两个给劝开了,我和黄某某就开车走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541号血醇鉴定报告,
证明从送检的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1.41mg/100ml。
5、书证
(1)被告人宋某某身份信息
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2014年4月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事发地附近被龙升分局民警带至治安大队接受调查。
(4)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因故意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款五百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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