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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6年4月1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6年4月1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卜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文化路官庄113号院,将杨某某的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20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卜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文化路官庄113号院,将杨某某的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行至文化路双桥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20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被盗的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卜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卜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卜某某在文化路双桥口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抓获的情况。
(3)前科情况查询
证明被告人卜某某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犯强奸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2月刑满释放的事实。
(4)发还清单
证明被盗森地牌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的事实。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118号鉴定书,
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2014年7月3日晚上7点多钟,我下班回来后把电动车停放在自家院内,没有上锁,当时因为太困忘记锁大门了。2014年7月4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到院里发现电动车被盗了,放在车子上的充电器也被拿走了,我就急忙报了警。我的电动车是一辆珍珠白色、踏板款式的森地牌电动车,是我在2013年11月11日花了3400元买的,现在还有八成新。车子座位下面有当时的购车手续。
5、被告人卜某某供述:
2014年7月4日凌晨2点多,我带着两把起子和一个撬杠准备偷电动车卖钱。我沿着文化路往南走,走到官庄双桥附近从桥西往官庄里拐,走到一个往北的胡同里有一家住户门开着,门牌上写的113号,在这家的院子里放着一辆白色的电动车,我进入院子仔细一看,发现电动车没有上锁,就直接推着走了。我偷的这辆电动车是一辆白色的、森地牌的,比一般的电动自行车稍大一点,周围没有护栏,没有后备箱。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卜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卜某某的犯罪性质、盗窃数额、累犯、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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