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醉酒驾驶豫R235V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达士营桥南约70米处时,将扶自行车(载梁珑泷)站立的被害人司某某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司某某、梁珑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单某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某、梁珑泷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醉酒驾驶豫R235V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达士营桥南约70米处时,将扶自行车(载梁珑泷)站立的被害人司某某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司某某、梁珑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单某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某、梁珑泷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司某某、梁珑泷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两名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600元,该款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2014年6月19日晚上我与两个工地上的同事(范书友、小齐)在钓鱼台一饭店吃饭,席间,我们三人大约喝了10瓶维雪啤酒,我自己喝有两三瓶。吃完饭后,我独自驾驶我的豫R235V8号白色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在沿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达士营村时,我打右转向灯由机动车道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准备在前面一路口处拐弯,当我车行驶距路口还有二三十米时,有一个女的骑个自行车带个小孩也在路西边非机动车道内往北行驶,小孩在自行车前面横梁上的座上坐着,我和对方是对向行驶,当我们两车会车的时候为了避让对方我刹车捏急了,摩托车向右侧倒地,倒地后摩托车扫着对方前轮致使对方车也倒地。事故发生以后,我在现场和对方商量,有群众见到我喝酒了便报警,后来警察来了,在勘查完现场后被带上警车到医院抽了血,之后带到事故大队。 2、被害人司某某陈述:2014年6月19日20时左右,我吃完晚饭后和儿媳妇刘璐璐、嫂子李向荣一起带着俩孙儿到村口达士营桥南边乘凉、聊天。我们去的时候,我儿媳妇推着我家的自行车带着一个小孩(大的),我抱着小的,到地点后,我儿媳妇把自行车停在了路西边道牙边上,头朝南偏西一点,然后我儿媳妇把大的从车上抱了下来到道牙上搬了个凳子坐下了,而我把小的放在了自行车前面横梁上的座上,并扶着自行车车把在那站着,大约过了5分钟,从北边过来一个摩托车撞住我人了,把我从南撞出去约四五米远,当时我就晕了,后来我醒过来的时候,看见我自行车头朝南靠近道牙倒在地上,对方摩托车头朝南倒在我自行车的南边偏东,两车相距两三米,骑摩托的人在现场并说自己喝酒了,后来我家人拨打了120给我送到了医院,周围群众拨打了110,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965号报告书:单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5.93mg/100ml。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单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单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单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5)驾驶人查询表、机动车查询表 (6)110案件登记表 (7)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 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司某某、梁珑泷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两名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600元,该款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到案经过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20时30分接到南阳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孔明路达士营路上有摩托车撞倒小孩。赶往现场后发现驾驶员单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即将其控制,勘察完现场带回进行调查。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单某某的酒精含量、犯罪后果、认罪态度、民事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