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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南阳市火车站广场4路公交车站牌处,趁乘客上车混乱之际,将邵某背包内的黑色华为Y220T型手机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元,案发后手机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南阳市火车站广场4路公交车站牌处,趁乘客上车混乱之际,将邵某背包内的黑色华为Y220T型手机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元,案发后手机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因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8月7日上午十时左右,我在南阳市火车站广场公交车站牌处等公交车,趁人多上车之际,从一名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包里偷了一个黑色华为手机,偷完后将手机藏到我随身携带的黑色提兜里。
2、被害人邵某陈述:2014年8月7日上午,在南阳市火车站广场乘车4路车回邵沟村,当时没有注意东西被盗,当下午公安机关给我打电话时才发现手机被盗。
3、鉴定意见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华为牌220T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元整。
4、书证
(1)身份证明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条违法犯罪记录。
(3)刑事判决书
证明刘某某2013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因盗窃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4)抓获经过
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8月7日10时许巡逻时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5)盗窃光盘一张
(6)领条
证明被害人邵某将被盗手机领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数额、前科、退赔情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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