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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从一个叫“薇薇”的女子处购买“冰毒”后,于2014年7月的一天容留曾某某在自己驾驶的豫R8W397轿车上进行吸食。
2014年8月23日晚上,刘某某再次容留曾某某在自己驾驶的轿车上进行吸食。
2014年8月24日下午,刘某某在南阳市车站南路梧桐精品主题酒店开设的405房间容留曾某某进行吸食当日从“薇薇”处购买的毒品。2014年8月25日上午经对二人进行尿样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检测出甲基安非他命,即冰毒成份)。刘某某、曾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以及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从一个叫“薇薇”的女子处购买“冰毒”后,于2014年7月的一天容留曾某某在自己驾驶的豫R8W397轿车上进行吸食。
2014年8月23日晚上,刘某某再次容留曾某某在自己驾驶的轿车上进行吸食。
2014年8月24日下午,刘某某在南阳市车站南路梧桐精品主题酒店开设的405房间容留曾某某进行吸食当日从“薇薇”处购买的毒品。后刘某某、曾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8月25日上午经对二人进行尿样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检测出甲基安非他命,即冰毒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因为我吸毒了所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2014年8月24日在车站南路梧桐精品主题酒店405房间吸食的,和曾某某吸食的。我们吸的“葫芦”,也就是“冰毒”。2014年8月24日下午3点左右,我准备到郑州办事,路过南阳的时候我给“薇薇”打电话,让她给我拿300块钱的“葫芦”,“薇薇”让我到车站南路梧桐宾馆。因为我身上钱不多,就给曾某某打电话,让他也过来。我在宾馆门口见到“薇薇”后,给了她400块钱,让她先开个房间,她拿着我的身份证去开了405房间。到房间后“薇薇”出去了,过了一会她拿回来了一小包“葫芦”和吸食工具给我,说这是她剩的一点,免费送给我。她现在差别人钱,300块钱的“葫芦”拿不来,让我多给点钱算是先借给她的,好去拿“葫芦”,我说我现在也没钱,等朋友来了再给她。我自己在房间里看电视,没一会曾某某也来了,我打电话让“薇薇”过来,让曾某某给了她1400块钱,其中有300块买“葫芦”的钱,700块先借给她,还有400再开个房间,薇薇不知道用谁的名字又开了315房间。“薇薇”走后我和曾某某在房间里闲聊了一会,我们就开始吸食“葫芦”,我吸了三、四口,曾某某吸了两口,我就下楼到315房间了,曾某某还在405,“葫芦”和工具也留在405房间。后来我给“薇薇”打了几次电话都无法接通,她也没把我们买的“葫芦”送过来。一直到今天早上退房的时候就被你们带过来了。“薇薇”给我的冰毒我也不知道有多少克,有三、四块,每块像火柴头那么大,装在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里。我本来想从“薇薇”那买,但是“薇薇”欠别人钱,冰毒拿不回来,她让我多给她点钱算先借给她的,她之前吸剩下的那一小包就免费送给我了。冰毒是白色透明结晶体,像冰糖一样。吸毒工具也是“薇薇”给我的,一个玻璃“锅”,一个塑料瓶,一个吸管,组装好的,吸完后留在405房间了,后来哪去了我也不知道。
2014年8月23日我和曾某某也吸食过一次。2014年8月23日晚上我在邓州市丹江钓鱼,后来曾某某也去了,钓完鱼后我俩在我的车上吸了“葫芦”,吸法和在梧桐宾馆差不多,我吸了一口,曾某某吸了两口,后来我们就开车走了。我的车是长安福特蒙迪欧,黑色,车牌号豫R8W397。薇薇,不知道名字叫啥,女,20多岁,现在怀孕了,老家好像也是邓州的,电话在我手机上存着,别的就不知道了。
还有一次,今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曾某某还是在丹江钓鱼,那次也是钓完鱼,我俩在我车上吸的毒。其他没有了。这两次我们钓鱼吸毒,都是我带的。毒品都是从那个叫薇薇的女孩那里买的。
我第一次吸毒大概是去年夏天的时候跟我一个朋友吸的。
2、证人曾某某证言:我因为涉嫌吸食“葫芦”(冰毒),被你们警察口头传唤带来的。我在车站南路梧桐精品主题酒店405房间。昨天下午的时候,我朋友刘某某在梧桐开的房间,打电话让我过去,我昨天下午两三点到的酒店房间,今天早上凌晨三四点时候我醒了,吸食的“葫芦”(冰毒)。我和刘某某一起吸食的“葫芦”(冰毒)。刘某某带的“葫芦”(冰毒)。昨天本来是一个朋友从外地回来到南阳,我们商量着几个都到南阳一起吃个饭,先说的是昨天中午一起的,因为有点事耽误了就改到晚上一起吃饭,后来我朋友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先过来,所以我就昨天下午两点多过来了。过来后刘某某已经在车站南路梧桐酒店开了房间,房间405,我就过去了。我到房间时,刘某某和一个孕妇在房间,我见他们把“葫芦”(冰毒)都弄好了,在房间电脑桌下面放着,可能他们吸食过了。之后我们就聊天,玩电脑,大概过了有一个多小时,刘某某让我吸食“葫芦”(冰毒),我吸食了几口。又过了一会儿,刘某某让我给他400元,说再开个房间,开的房间是315或者317,我记不清了。之后他们就去那个房间了,剩我自己在405房间。他们走时候“葫芦”(冰毒)留在我房间,昨天晚上半夜醒了(今天凌晨三四点时候)我起来又吸了几口“葫芦”(冰毒),后来我又睡了,直到今天早上我起来退房的时候,被你们带过了。
我喜欢钓鱼,经常刘某某一起钓鱼,有一次我们在丹江钓鱼,他问我钓完鱼睡觉不睡,我说钓完了睡一会儿,他说他车上有“葫芦”(冰毒),说让我吸几口睡觉舒服,那是我第一次吸食“葫芦”(冰毒)。后来几次钓鱼,他都带着葫芦,我都吸食了,有三五次。都是在他车上吸的。
我对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对我进行了尿样毒品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检测出来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没有异议。
3、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0033,现场检测结果:刘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
4、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0032,现场检测结果:曾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
5、物证: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工具照片
6、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
2014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分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经过。
(3)证据保全清单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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