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刘某某(另案处理)、吴鹏(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一辆红色隆鑫125摩托车,后又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转卖给高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车架号系人为改动所成,价值26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刘某某(已判刑)、吴鹏(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一辆红色隆鑫125摩托车,后又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转卖给高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该摩托车车架号系人为改动所成,价值26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09年5、6月份,我和我们村的刘某某在官寺村李堂街沙河洗澡,刘某某的一个朋友骑着一辆红色隆鑫125摩托车过来了,他问我要不要摩托车,我问多少钱。他说1000多,我想要没钱。后来刘某某说给我担保先给一部分钱,当时我们商量好摩托1200元,晚上我借了600元,第二天我在河上当场给了他600元,剩余的600元钱是我在广东打工时通过刘某某给了。后来听说那摩托是刘某某等人偷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大概是2009年5、6月份期间,我朋友吴鹏找我帮忙去偷了一辆摩托车,开始他骑着他的摩托载着我,后来他让我在青华镇的路边等他。不知道他在哪个庄骑了一辆摩托车出来。然后我俩各骑一辆摩托车回来,天亮时吴鹏给我们庄的刘某打电话说有个摩托要给他,因为从前刘某给我们说过想买个摩托,后来到李堂街东头的桥上,见着刘某,吴朋他俩谈的价格,后来吴鹏说是1200元还是1300元,我记不清了,听说最后刘某以1000元把这辆摩托卖给“春娃”(高某某)了。没隔几天,吴朋又喊我去偷了一辆摩托,后来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我们庄上的高建华了,之后我将1600元全部交给吴鹏了。 (2)证人高某某证言:2009年6月份,我们村的高建华问我有一辆摩托车要不要,在高玉孔那,估计没有手续,我想我又不上路,在家骑,没有手续没事。后来我看车,是一辆隆鑫摩托,有个七成新,卖摩托的是两个年轻娃,一个个子高些,一个个子低些,凑够1000元钱,我把钱给我高玉孔,他又把钱递给那个矮个子娃,我就把摩托骑走了。 (3)证人高某证言: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刘某在我家住,他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第二天早上他说手里没钱,想去广东打工,让我问问谁要摩托,把车卖了,我本来问我叔高玉孔要不要,他说不要,后来我叔把高某某、高建华领到我家,刘某给他们谈到850元,高某某骑上就走了。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宛)公鉴(痕)字检验鉴定报告:送检标的物红色“隆鑫”LX125-30摩托车车架号码系人为改动所成。 (2)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09)1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物红色“隆鑫”LX125-30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扣押物品清单 (3)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清华派出所四大队投案。 (4)刑事判决书 证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刘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数额、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