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969号 原告王伟,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邵海,男,1966年5月4日出生。 被告江苏惠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邵海、江苏惠尔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芮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伟与被告邵海、江苏惠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伟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惠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许丹丹,被告邵海、惠尔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敏,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2011年9月17日8时许,在灵宝市310国道故县镇城东村路段,我驾驶豫MA32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左转的被告邵海驾驶的苏AB29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697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邵海负次要责任。苏AB2953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惠尔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于2012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案件已审理结束并履行完毕。因第一次手术时有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3年7月,我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1080.16元。 被告邵海、惠尔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对其伤残部分已经进行赔偿,取出内固定后伤残级别已经降低,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治疗终结,我公司已经赔偿结束,不应再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王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赔偿,二次手术等费用未赔偿; 3、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情况; 4、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洛阳正骨医院预交款单据2张,洛阳正骨医院记账单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加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邵海、惠尔物流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中经质证,被告邵海、惠尔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赔偿完毕,二次手术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和用途,不能证明是交通费的支出,加油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花费清单印证,预交款单据未盖公章;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邵海、惠尔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洛阳正骨医院记账单据中购买养血止痛丸的花费能够与原告出院证中出院后用药相互印证,故原告购买养血止痛丸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为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花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7日8时许,原告王伟驾驶豫MA32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故县镇城东村路段右转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左转的被告邵海驾驶的苏AB29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697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豫MA32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王兴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0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伟负主要责任,被告邵海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医院行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尺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0月24日,原告王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邵海、惠尔物流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损失。2013年4月10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伟经济损失159994.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已经按生效判决履行完毕。2013年7月3日,原告王伟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7748.16元。出院医嘱:每月来院复查,出院后用药:三七接骨丸、养血止痛丸。2013年10月7日,原告王伟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购买养血止痛丸花费162元。 另查明:被告邵海系被告惠尔物流公司的司机,苏AB29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697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惠尔物流公司,该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AB2953号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原告王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10.16元、误工费981.76元、护理费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812.32元。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邵海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王伟负主要责任,被告邵海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邵海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海系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惠尔物流公司的司机,被告邵海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邵海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惠尔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惠尔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邵海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经治疗终结并赔偿结束,不应再要求赔偿,因原告的骨折需要进行内固定,在其骨折愈合后必然需要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的花费是必须支出的,且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获得赔偿款中并不包含取出内固定的费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伟7855.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王伟负担58元,被告江苏惠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惠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