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钞春旗,男,1966年3月29日生。 原告钞阳,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马风英,女,1935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彦军,男,1974年9月5日生。 被告张向栓,男,1974年9月5日生。 被告张北军,男,1980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钞春旗、钞阳、马风英诉被告刘彦军、张向栓、张北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钞春旗、钞阳及钞春旗、钞阳、马风英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被告刘彦军、被告张北军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钞春旗、钞阳、马风英诉称:2013年12月13日18时30分,在滑县文明路与滑州路交叉路口,被告张北军驾驶豫ELC889豫E83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文明路自南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王荣霞驾驶豫EX029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荣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北军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5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 被告刘彦军辩称:我把车2012年5月份的时候就卖给被告张向栓,有卖车协议,没有过户,被告张向栓说等下次审车的时候再过户。 被告张向栓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北军辩称:答辩人受雇于张向栓,张向栓在公安的询问笔录第50页已经陈述。定性答辩人交通肇事逃逸冤枉,事发当晚没有信号灯,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交通,6点左右又停了电,当时答辩人并不知道撞了人,对于受害人很抱歉,对其损失合理合法部分由车主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方给与了原告方2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额内进行赔偿,承担责任,由于张北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规定,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否属于逃逸应当根据刑事案件所认定,不应仅根据其被告张北军自身陈述。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8时30分,在滑县文明路与滑州路交叉路口,被告张北军驾驶豫ELC889豫E83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文明路自南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王荣霞驾驶豫EX029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荣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北军因为心里害怕,怕挨打,驾车逃逸,随后在被告张向栓的带领下于2013年12月13日20时35分向滑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霞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豫ELC889豫E83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副驾驶上另一名司机康肖社没有感觉到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向栓已通过滑县交警大队事故组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对豫ELC889豫E83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了财产保全,保全费3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LC889豫E83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彦军,被告刘彦军于2012年5月20日将该车卖给被告张向栓,豫ELC889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刘彦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E8382挂重型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刘彦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王荣霞系原告钞春旗的配偶,系原告钞阳的母亲,系原告马风英的女儿。王荣霞为非农业户口。王荣霞的父母马风英与王国富(已故)共生育5个子女,长子王克海已故。 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抄单、商业险抄单,法医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公案卷材料、户口本、保全费票据,被告刘彦军提交的买车协议复印件,被告张北军提供的收到条,公安卷宗一页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霞无责任,原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北军逃逸,应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是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本院对其应予免责的理由不予采纳,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以及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本案肇事车辆豫ELC889豫E83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张北军与被告张向栓系雇佣关系,此次事故被告张北军存在重大过失,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张向栓与被告张北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钞春旗、钞阳、马风英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466488元(22398.03元/年×20年+14821.98元/年×5年÷4人);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保全费3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钞春旗、钞阳、马风英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含被告张向栓垫付的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钞春旗、钞阳、马风英死亡赔偿金406488元,丧葬费18979元,合计425467元; 三、被告张向栓、张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钞春旗、钞阳、马风英保全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钞春旗、钞阳、马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张向栓、张北军负担8770元,原告原告钞春旗、钞阳、马风英负担5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郝耀华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