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小字第18号 原告时志永,男,1971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式雷,男,1967年10月1日生。 被告乐陵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小屯。 法定代表人:王洪静,任总经理。 文式雷、乐陵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强,山东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滨州市滨州区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翠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时志永诉被告文式雷、乐陵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志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告文式雷、乐陵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强、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志永诉称:2013年8月14日0时20分左右,时威东驾驶豫KAB190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往南阳方向行驶至260KM+150M处(方城境内)时,在行车道内行驶与前方由被告文式雷驾驶的鲁N13330(挂车为鲁NZ239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时威东死亡、乘坐人时志永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鲁N13330(挂车为鲁NZ239号)车辆挂靠于被告乐陵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医疗费住院清单及病历一份。 被告文式雷、乐陵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已经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文式雷、乐陵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协议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辩称,该事故文式雷驾车驶离现场而未采取相应救助措施,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主车及挂车的商业险应免责。该投保车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条款等,属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两份证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0时20分左右,原告陈丽娟之夫、时辰阳、时辰翔之父、樊芷恩之子时威东驾驶豫KAB190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往南阳方向行驶至260KM+150M处(方城境内)时,在行车道内行驶与前方由被告文式雷驾驶的鲁N13330(挂车为鲁NZ239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时威东死亡、乘坐人时志永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豫KAB190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时威东、文式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时志永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时志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鲁N13330(挂车为鲁NZ239号)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每份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和两份商业险(每份最高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时志永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0.5元,有医院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2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100元;3、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10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应为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应为4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时志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以上总计2390.5元。因鲁N13330(挂车为鲁NZ239号)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每份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和两份商业险(每份最高限额为200000元),故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时志永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90.5元。因鲁N13330(挂车为鲁NZ239号)所投保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文式雷、乐陵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时志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9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式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