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53号 原告李xx,男,生于1963年1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 委托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生于1988年1月23日,汉族,住鹿邑县试量镇。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生于1995年2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东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xx诉被告崔xx、丁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闫瑞敏、被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崔xx驾驶苏CW63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杜庄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被告丁xx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CW63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0491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崔x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本次事故中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丁xx辩称,给原告垫付了104560元,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崔xx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丁xx在事故中也受伤,故应按照比例分担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崔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 3、原告李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抢救费用2869.47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67967.38元。 三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李xx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 被告崔xx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被告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收入证据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实际的误工损失。 三被告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单及劳动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本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 6、原告李xx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三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票据1410元,其中“120”费用1000元。 三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予以认定。 被告崔xx提供肇事车辆苏CW633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崔xx驾驶苏CW63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杜庄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被告丁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丁xx及乘三轮汽车人李xx受伤。原告李xx在鹿邑真源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70836.85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xx生于1963年1月16日,兄妹四人,其母亲刘氏生于1926年4月14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苏CW63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丁xx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836.85元和交通费1120元,其中包含被告崔xx在交警队押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70836.85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9×22398.03/365=1779.57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06×8475.34/365=4783.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30=87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7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xx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35%=59327.38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xx的母亲需赡养5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5/4×35%=2462.13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41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9943.2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9385.8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4762.42元,合计94148.28元。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5794.99元,由被告崔xx承担75794.99×70%=53056.49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0元,应赔偿43056.49元;由被告丁xx赔偿75794.99×30%=22738.50元,因其已经垫付61956.85元,故原告李xx应返还被告丁xx39218.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9385.8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4762.42元,合计94148.28元; 被告崔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43056.49元; 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被告崔xx承担3100元,由被告丁xx承担600元,由原告承担1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