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2日,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5日,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朝阳,系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宏信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913765-1)现住所地:鹿邑县西关郸城路口西200米路南二楼。 法定代表人岳顺忠(又名岳建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xx、陈xx与被告鹿邑县宏信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二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处购买一辆车牌为豫P2B099的客车,被告承诺确保能办到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等所有合法手续。为此二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税费、保险费、办理行驶证、营运证的手续费等款项280000元。被告又要求二原告给付安装GPS费用、协调费、接车费、驾驶员安全保证金、偿还借款等费用,二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数缴纳。后被告严重违约,不但未给二原告车辆购买保险,更严重的是至今未给二原告的车辆办理营运证,导致该车辆至今不能正常营运,二原告不但不能挣钱,而且还要偿还借款。因该车辆未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赔偿几万元。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致使二原告购车无任何意义。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购置款、税费、保险费、手续费、办证费等费用合计466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信公司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3年7月21日被告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诺所售车辆营运证要与行驶证相符,车辆核定人数为61座,如违约赔偿一切损失;2、原告要先支付首付款、税费、保险费、办理行驶证、营运证费用等28万元,其他另付。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车辆行驶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岳顺忠(以又名岳建强名义)的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1、二原告所购车辆为营运性质;2、被告保证为原告所购的车辆办理营运证,若办不到营运证被告支付所有买车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条共三张及2013年7月18日被告收条一张。证明二原告向被告付款28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付协调费1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付驾驶员安全保证金2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013年8月17日原告借款协议书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三张。证明二原告欠被告购车款400000元,约定每月分摊还款,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的欠款合计5876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七、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42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八、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各一份、护栏清单及收据一份、停车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两张、保单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2013年11月8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护栏等损坏,二原告共花去修车费22629.70元、停车费2650元、拖车施救费550元、赔偿护栏损失4000元;2、被告在事故发生前没有为原告购买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购买,导致原告自己承担了上述损失而无法得到保险理赔,该责任是被告违约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九、缴手机费发票一张、当庭出示手机短信三条,拍成照片三张,与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陈xx的手机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岳顺忠发来的短信,要求陈xx按短信上确定的收款人汇款。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十、证人陈xx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在周口市运管处装GPS,费用是5500元,二原告到厦门接车时交担保金15000元及交通费、餐饮费6070元。经审查,该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份,为做客运生意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辆金龙牌营运客车,该车车牌为豫P2B099,核定人数61座,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承诺确保能办到并负责办理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等所有合法手续,否则向二原告“退回所有损失”,并约定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208000元(车辆总价款650000元的32%)、税费、保险费、办理行驶证、营运证的手续费等款项280000元。 2013年7月18日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税费、保险费、办理行驶证、营运证的手续费等款项280000元。后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协调费10000元,驾驶员安全保证金20000元。2013年11月6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42000元。二原告下欠被告400000元购车款,于2013年8月17日给被告打一400000元借条,约定两年还清,每月分摊还款,月利率为0.0066元,后二原告向被告偿还三个月的欠款合计58760元。 2013年11月8日19时15分许,陈圣驾驶该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37KM+0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护栏等损坏,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该车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未给该车投保,二原告共花去修车费22629.70元、停车费2650元、拖车施救费550元、赔偿高速公路护栏损失4000元。该车发生事故的第二天即2013年11月9日,被告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至今未办理营运证,导致该车辆至今不能正常营运,二原告因此未偿还被告下余购车款。二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按约定支付购车款、税费、保险费、办理行驶证、营运证的手续费、协调费、驾驶员安全保证金等有关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约定办理豫P2B099号金龙牌营运客车的行驶证,把该车交付给二原告,并把该车挂靠在被告名下,但未按约定给该车投保,办理营运证,致使该车不能正常营运,无法达到二原告的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税费、保险费、办理行驶证、营运证的费用等款项280000元、协调费10000元、驾驶员安全保证金20000元,向被告支付购车款42000元,向被告偿还三个月的购车欠款58760元,以上共计410760元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不再偿还下余购车款,但应将豫P2B099号金龙牌客车返还给被告。 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花去修车费22629.70元、停车费2650元、拖车施救费550元、赔偿高速公路护栏损失4000元,共计29829.70元。二原告已将该车保险费用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购买保险,上述交通事故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由被告赔偿。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周口市运管处装GPS费用5500元,到厦门接车时交担保金15000元及交通费、餐饮费6070元,因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陈xx、陈xx与被告鹿邑县宏信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购买豫P2B099号金龙牌客车的买卖合同; 被告鹿邑县宏信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陈xx购车款、税费、保险费、办理行驶证、营运证的手续费、协调费、驾驶员安全保证金、交通事故损失等共计440589.70元; 三、原告陈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豫P2B099号金龙牌客车返还给被告鹿邑县宏信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四、驳回原告陈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8元,由原告陈xx、陈xx承担298元,被告鹿邑县宏信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俊涛 审 判 员 朱 光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