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运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军委,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姜品栋,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上诉人尼军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原审被告姜品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被告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将其厂房钢骨架室内粉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证的被告姜品栋。9月24日,被告姜品栋雇佣原告等多人为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高空摔下,导致左腿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9月24日至9月29日,住院5天,花医疗费2051.35元。9月29日经上蔡县协和医院同意原告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9月29日至11月1日,住院33天,花医疗费用60985.19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时,另购买多功能膝关节外固定支具一套,价款1780元。9月29日原告转院救护车费1200元;11月1日原告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租车费800元,过路费往返170元。2014年3月8日,原告伤情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后被告姜品栋认为原告构不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21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仍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且劳动应受到保护。被告姜品栋承揽被告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新建钢骨架厂房粉涮工程期间,被告姜品栋雇佣原告等多人进行具体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姜品栋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姜品栋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知道被告姜品栋作为分包者无相应资质,依法应当与雇主姜品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体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义务,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受伤原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姜品栋承担7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品栋、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其诉请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尼军委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64816.54元;2、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折合每天61.36元,从2013年9月24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7日共158天,即61.36元×158天=9694.88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折合每天61.36元,原告住院38天,即38天×61.36元=233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原告实际住院38天,即38天×30元=114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8天×20元=760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转院救护车票据及出租车收据为2170元;7、鉴定费为700元;8、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结合原告九级伤残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1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181205.22元。被告姜品栋及被告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尼军委各项损失的70%,即181205.22×70%=126844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姜品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尼军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款126844元,被告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元,被告姜品栋、上蔡县荣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837元,原告负担914元。(该款原告已交2300元)。 宣判后,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尼军委违反工作安排,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事故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厂房钢骨架室内粉刷工程发包,对于承包人并不需要法定资质,原判决判定其公司与姜品栋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判决认定赔偿标准错误。尼军委系农村户口,原判决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尼军委辩称:1、提供劳务过程中,姜品栋并未明确分工;2、油漆作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明知姜品栋无资质仍发包,其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其所住区域已划入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姜品栋辩称,其与尼军委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尼军委来干活是尼小松所找。尼军委违反工作安排导致受伤,应向尼小松等人追偿,与其和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对尼军委在为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摔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及如何确认赔偿数额。关于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该《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将新建钢骨架厂房粉涮工程发包给既无施工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又无执业资格证书的姜品栋个人实施装饰装修,姜品栋不具有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资质。原判认定双方达成的口头装饰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尼军委系在受姜品栋雇佣期间为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做粉刷工作造成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是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承包人无需要法定资质,其不应与姜品栋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对尼军委的赔偿标准问题。尼军委系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黄尼庄居委会居民,属城镇居民,原判决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定正确。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对尼军委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姜品栋承担70%的责任,尼军委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尼军委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乘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