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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利清与被告霍保银、被告徐国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生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杨利清,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霍保银,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徐国先,男,住郑州市。 原告杨利清诉被告霍保银、被告徐国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生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杨利清,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霍保银,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徐国先,男,住郑州市。

原告杨利清诉被告霍保银、被告徐国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清、被告霍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利清诉称,2013年二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瓷砖用于驻马店市广汽本田店的装修,瓷砖拉走后,被告仅付部分款后,余款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6464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偿还货款55000元。

被告霍保银辩称,该欠款是徐国先欠的,其只是中间人,是跟徐国先打工的,是其介绍原告将瓷砖卖给徐国先的。该欠款应由被告徐国先偿还,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徐国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元月份、被告徐国先、霍保银购买原告杨利清的瓷砖用于装修驻马店市“广汽4S店”装修工程,被告霍保银、被告徐国先未支付全部货款,2013年元月3日,被告霍保银、被告徐国先在销售清单下方向原告杨利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利清瓷砖货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霍保银、徐国先”。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为此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利清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二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下欠原告货款5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被告徐国先、霍保银共同的签名,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霍保银辩称该欠款是徐国先欠的,其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霍保银、被告徐国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利清支付货款55000元。

如二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负担120元,二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