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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71号 原告白×(又名白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71号
原告白×(又名白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男。
原告白×与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诉称,1986年原、被告在湖南打工期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7年生育一子蔡某某,1989年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因原告原籍在上蔡,对被告方不了解,结婚登记时才知道被告比原告大20岁。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1992年二人又生育次子蔡某乙,现孩子均已成年在外打工。2006年10月,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经8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蔡××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9日登记结婚,1988年8月16日生育一子蔡某某。2006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近八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近八年,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白×与被告蔡××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审 判 员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东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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