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金字第8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住所地新县城关潢河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付德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远征,该行经理。 被告徐华,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生,住新县。 被告游春,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生,住新县。 被告范维松,男,汉族,1979年1月2日生,住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县农行)与被告徐华、游春、范维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华、游春、范维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徐华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游春、范维松承诺连带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游春、范维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后被告徐华从原告处取得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2014年3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及时偿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华、游春、范维松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徐华、游春、范维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徐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游春、范维松承诺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3月15日,被告徐华、游春、范维松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借款利率、还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徐华从原告取得贷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华、游春、范维松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徐华、游春、范维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徐华、游春、范维松身份信息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徐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游春、范维松承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还款及保证担保的合同义务。被告徐华从原告处取得贷款后,已于2014年3月14日到期,但到期后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利息的计算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游春、范维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自愿为被告徐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被告徐华应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游春、范维松对上述被告徐华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森林 审判员 李新社 审判员 杨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方贤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