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曾用,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失火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2014年4月4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骑摩托车途径石湾路边小店时购买了上坟用的纸炮(纸三捆、鞭炮一卷、烟花三个),其带鞭炮和土纸沿山路步行到后洼坟园。被告人先是燃放鞭炮,后烧土纸,土纸燃尽后,被告人捧了些土将纸灰掩盖,大约11时许离开坟圆。因当天气候干燥、有风,随后发生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126亩。 另查,被害人兰某甲、兰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刘某甲、寇某某、龚某甲、范某甲、程某某、龚某乙、汪某庚、刘某乙、邵某某均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乙、黄某乙的证言;座谈笔录2份(含被害人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陡山河乡白马山村兰湾森林火灾情况说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223)号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17份谅解书、白马山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坟园烧纸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接受调查;庭审中被告人坦白认罪;且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富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