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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7月25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S13405号(豫S3160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新县浒湾钢厂大门口右转弯进入道路行驶时,将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直行的胡某某驾驶的三轮挂翻,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胡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于当日14时26分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胡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躯体严重毁损死亡。经新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胡某某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过,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拨打“110”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悔悟,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晓静
助理审判员  余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升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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