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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滥伐林木、杨某甲、杨某乙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王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1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1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5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6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司机。因涉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司机。因涉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2月23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邱某某从易某某手中购得陡山河乡扶前湾村易小寨林场经营管理权。随后,被告人邱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易某甲、姜某某、刘某某等人砍伐易小寨林场上的松树,雇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负责运输。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邱某某砍伐的树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仍然数次接受邱某某的雇请,分别为邱某某运输木材25立方米,在天黑后,用自己的农用四轮车将剪裁好的松树从砍伐点运输至光山县南向店王某某木材行销售。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邱某某向其出售的松树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依然数次收购邱某某所砍伐的松树达50立方米。经鉴定:邱某某砍伐易小寨林场的松树立木蓄积量为180.8988立方米。
另查:新县陡山河乡森林资源管理站于2013年9月26日对被告人邱某某处以2400元的行政处罚。新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3日将被告人杨某乙的违法所得2400元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易某乙、李某某、易某甲、施某某、扶某某等人的证言;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新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新县林政管理站证明、新县林业资源管理稽查大队移交报告、承包合同、新县森林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非法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犯罪,新县人民检察院对四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均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真诚,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晓静
助理审判员  余丽娟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升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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